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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河子总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99年6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批复设立石河子市北泉镇。2000年5月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决定石河子市北泉镇的机构设置与石河子总场实行一套机构、二块牌子。2007年1月中**产党农八**场委员会任命被告人王*为石河**业科副主任科员,同年3月中**产党农八**场委员会又决定任命王*兼任石河**业站站长,根据石河子市政府文件精神,石河**业站和石河**林业站是一套机构,二块牌子,王*任石河**业站站长的同时任石河**林业站站长。被告人王*作为石河**业站暨北泉镇林业站站长,全面负责林业站的各项工作,其中包括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指导、监督林木凭证采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森林包括防护林,国家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国营企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许可证。

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石**总场下属各单位先后十六次经石**总场林业站申请更新采伐防护林,经石河子市农林牧局审核先后发放十六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共计许可石**总场采伐林木1512.5米3。在实际采伐过程中,被告人王*作为石**总场林业站站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石**总场林业生产管理办法》的规定,未严格执行师市年限额采伐制度,决定超许可采伐的限额进行采伐,在此期间石**总场实际采伐林木3289.23米3,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限额滥伐林木1776.73米3。

另查,2011年4月19日,中国共产**检查委员会在向王*调查了解有关问题时,王*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并未掌握的超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问题及自己在为石河子总场购买苗木过程中收受他人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2011年5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2012年12月27日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将王*受贿一案向石河**法院提起公诉,石河**法院于2013年1月认定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总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石政发(1999)16号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新民区(1999)121号文件;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石**(2000)1号文件;中国共**场委员会干部任免通知;关于王*任职的说明;中国石**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石河**业站主要职责及站长职责;石**总场林业生产管理实施办法;石**总场林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石**总场林木采伐销售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基本程序;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申请报告表;石**总场多伐统计表;中国共产党石**总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马*、鲁*、魏*、张*、闫*、付*、胡*、赵*、林*、曹**、杨*、郭*、石*、周*、丁*、刘*、胡*、齐*、蒲*、曾*、李*、陈*、张*甲、员*、田*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决定超限额采伐防护林,滥伐林木1776.73米3,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在纪检机关尚未掌握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向纪检机关交代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被告人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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