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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罗**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罗*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罗*甲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罗*甲均系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生专业队队员。2013年,南庄镇紫南村村民潘**、廖*(另案处理)为帮助其非正常生育的小孩潘某某办理入户手续,通过冯*(另案处理)找到南庄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窗口办事员罗*乙(另案处理)帮忙,并交给冯*人民币60000元,通过冯*送给罗*乙。被告人罗*甲受罗*乙之托,利用其与被告人关*在同一部门工作、有一定联系的职务之便,请求被告人关*利用其负责南庄镇紫南村计生信息系统录入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潘某某违规录入计生信息。其后,被告人关*在明**某某不符合计生信息正常录入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潘某某录入计生信息。事后,被告人罗*甲收受了罗*乙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关*通过被告人罗*甲收受了罗*乙给予的人民币250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送给紫**妇女主任潘**(另案处理)。

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关*、罗*甲涉嫌受贿,遂于2015年2月3日电话通知关*、罗*甲到该院接受调查。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

2015年10月14日、15日,被告人关*、罗**分别退回赃款人民币25000元及人民币15000元(该款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潘**、罗*乙、潘**、廖*、罗*丙的证言,银行账户流水,计生系统内潘某某信息的录入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庄镇机关合同制员工年度考核鉴定表,南庄**办公室劳动合同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现金缴款单,被告人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签认材料,被告人罗*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罗**的受贿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罗**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稳定供称其从罗*乙处仅收受了10000元,证人罗*乙的证言称其给了罗**15000元,在案的其他证据均无法确定被告人罗**收受贿赂的具体数额从而印证罗**或者罗*乙的说法,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罗**的受贿数额为10000元。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认为受贿金额应认定为10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罗*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罗*甲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关*、罗*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罗*甲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关*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被告人罗*甲是初犯、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关*、罗*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关*、罗*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系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罗*甲涉嫌受贿的事实,遂电话通知被告人罗*甲到案接受调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罗*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关*、罗*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关*、罗*甲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关*退回的赃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罗*甲退回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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