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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为方便现金支取,擅自以私人名义开设农业银行账户,并将专项资金中部分现金存入该账户。后利用其职务便利,四次挪用该私人账户中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用于个人营利活动:1、2014年4月21日,董某某挪用公款8700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5月29日归还。2、2014年6月3日,董某某挪用公款18700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8月11日归还。3、2014年8月12日,董某某挪用公款18700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10月31日归还。4、2015年1月11日,董某某挪用公款11700元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4月2日归还。以上挪用公款共计57800元。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不够成犯罪,只是违反了财政纪律。具体理由如下:1、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数额累计计算,而本案中,被告人四次挪用的款项均已在案发前归还,故不应累计计算挪用数额。2、刑法中挪用公款罪须符合数额较大的要求,数额标准为1-3万,陕西省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2万元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董某某的四次挪用行为,单独看均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被告人董某某四次挪用公款在案发前都已经全部归还,且并不是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循环往复的挪用公款。故被告人董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不能累计计算。故被告人董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自2009年9月至2015年4月在宝鸡市某镇财政所担任镇政府专项资金专户会计兼出纳职务。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为方便现金支取,擅自以私人名义在中**银行开设账户,之后,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分多次将宝鸡市某镇专项资金中部分现金取出后存入或直接存入该账户,并先后将其私人资金六万余元存入该账户中。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四次挪用该账户中的公款用于其个人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获利2000余元。具体挪用过程如下:

一、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挪用公款8700元(已扣除其个人资金)用于其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同年5月29日,相关银行将该笔理财产品本息返还至董某某以上私人账户中。

二、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挪用公款18700元(已扣除其个人资金)用于其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同年8月11日,相关银行将该笔理财产品本息返还至董某某以上私人账户中。

三、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挪用公款18700元(已扣除其个人资金)用于其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同年10月31日,相关银行将该笔理财产品本息返还至董某某以上私人账户中。

四、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挪用公款11700元(已扣除其个人资金)用于其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同年4月2日,相关银行将该笔理财产品本息返还至董某某以上私人账户中。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挪用公款共计578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前往检察机关自首。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冯某某(某镇政府财政所所长兼机关会计)证言证实,某镇政府共有四个资金专户,其中包括董某某管理的专项资金专户,用于镇上一些项目的支出以及镇上其他费用支出。董某某从农行设立的专项资金户取出现金后,兑付需要支出的项目资金或其他的费用后,将剩余的专项资金存入以他个人名义在农行开设的存折里。这种做法不符合财物管理制度,董某某是为了取现方便。2015年5月份左右,某镇政府给董某某管理的资金专户设置了出纳,在对账中发现库存现金少了38700元,7月16日,董某某将短缺资金补交到资金专户里面。

3、证人王某某(某镇财政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4月份开始担任某镇政府专项资金出纳。在董某某担任该专项资金会计和出纳期间,该账户中短少资金38700元,7月16日,董某某将短少的38700元交到账户中,王某某给董某某出具了内部结算票据。

4、宝鸡市陈仓区财政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1988年10月参加工作。2004年4月至今在某镇财政所工作。

5、宝鸡市某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04年4月份调入某镇财政所工作,2009年9月担任镇政府专项资金专户会计兼出纳职务,2015年4月由王某某接任出纳。

6、中**银行业务凭证、协助查询通知书、农业银行相关票据、某镇专项资金账户往来账目票据、被告人董某某相关银行账目往来明细、购买理财产品票据共同证实,以被告人董某某个人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往来显示董某某共购买理财产品五次:第一次2014年4月21日购买,2014年5月29日银行归还本息;第二次2014年6月3日购买,2014年8月11日银行归还本息;第三次2014年8月12日购买,2014年10月31日银行归还本息;第四次2014年11月6日购买,2015年1月8日银行归还本息;第五次2015年1月11日购买,2015年4月2日银行归还本息。

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身份情况。

8、检察机关关于侦破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检察机关初步掌握其挪用公款的问题后,于2015年8月6日主动前往检察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董某某四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单独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是否归还的限制。因此,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即使已经归还也应累计计算挪用数额。而且,至案发时,被告人董某某四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均未受到处理,故其挪用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辩护人认为四次挪用数额不应累计计算、犯罪数额未达较大标准、被告人董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在纪委处理期间已经全部归还挪用款项,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故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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