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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于*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案由赤峰**民法院指定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审理。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于**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26日,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公诉延(2015)3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对该案延期审理。2015年3月25日,以右检公诉恢审(2015)3号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王**、被告人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国家自2009年下达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任务,经过政府部门批准,巴林左旗林东镇新房身村在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项目中,获批469平方米棚圈建设项目,每平方米棚圈国家补助200元。巴林左**村党支部书记赵**在协助人民政府落实棚圈建设项目时,私自决定自己占有320平方米棚圈建设项目,其余149平方米棚圈建设项目由村委会主任于*负责分配。被告人于*自己占有50平方米,分配给本村村民于*(于*哥哥)49平方米,李*50平方米。二被告人对469平方米棚圈建设项目上报既没召开村民会议、村两班子会议,也未征求退耕户意见,采取瞒报手段,骗取国家棚圈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人民币93858元。其中被告人赵**骗取项目资金64040元,被告人于*骗取项目资金10006元。李*得到项目补贴资金64040元,于*得到项目补贴资金9806元。

案发后,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从被告人于甲处追缴赃款1500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于**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后续产业棚圈项目补贴时,骗取国家退耕还林后续产业棚圈项目款,赵**骗取64040元,于*骗取1000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人陈某某、王*甲等24人的证言;新房身村村委会证明、关于下达2009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任务计划的通知、巩固2009年度退耕还林成果棚圈建设任务投资表、林东**农牧户建棚舍、窖池补助清册、协议书、合同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赵**、于*的供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赵**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新房身村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项目补贴款的具体金额是由新房身村退耕还林亩数决定的,新房身村退耕还林1212亩,每亩国家补贴560元,共计68万元。只有名下有退耕地的人才能享有后续产业项目指标。新房身村申报水利设施项目35万余元,申报农机具项目19万余元,国家扣除补植补种、职业技能培训等款项5万余元,余款9万余元申报棚圈项目。不是本村村民的退耕户任某某、刘某某承包的退耕地分别为120亩、80亩,他们即不能享有水利项目的收益,又不能单独享有农机具待遇,这样赵**与任某某、刘某某分别书面、口头协商约定:由赵**使用任某某、刘某某的退耕还林项目补贴款,种植药材,按3:7比例分成等内容。任某某、刘某某应得补贴款每亩560元,扣除补植补种、职业技能培训等款项还剩366元。任某某、刘某某退耕地200亩,可得项目补贴款73200元,而赵**建棚圈占用任某某、刘某某项目补贴款64040元。赵**是在征得任某某、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任某某、刘某某的指标,没有非法侵占国家棚圈建设项目专项补贴款,所以不构成犯罪。另外划拨到赵**银行卡上棚圈项目补贴款,扣除税费后是61000余元,不是64040元。

赵**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主张,当庭提供二份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为证明赵**是在征得任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任某某的指标,与任某某联户建棚圈的。2、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为证明赵**是在征得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刘某某的指标,与刘某某联户建棚圈的。

被告人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国家自2009年下达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任务,经过政府部门审批,巴林左旗林东镇新房身村在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项目中,获批469平方米棚圈建设项目,每平方米棚圈国家补助人民币200.12元、200.13元。巴林左**村党支部书记赵**在协助人民政府落实棚圈建设项目时,在未征得陈某某、王*等人同意的情况下,冒用村民陈某某、王*等14人的名义,私自决定自己占有320平方米棚圈建设项目,其中赵**本人有30亩退耕地,相应得到30平方米棚圈项目补贴,补贴款为6003.9元。其余149平方米棚圈建设项目由村委会主任于*负责分配。于*在未征得王**、王**等4人同意的情况下,冒用王**、王**等人的名义,私自决定自己占有50平方米棚圈建设项目,其中于*本人有10亩退耕地,相应得到10平方米棚圈项目补贴,项目补贴款2001.2元。二被告人采取瞒报手段,骗取国家棚圈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其中被告人赵**骗取国家棚圈项目专项补贴资金58036.1元(扣除赵**自己的30亩退耕地,相应得到30平方米棚圈项目补贴款6003.9元),被告人于*骗取国家棚圈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8004.8元(扣除于*自己10亩退耕地。相应得到310平方米棚圈项目补贴款200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员会林党*(2009)85号文件证实:赵**系林东**党支部书记。

2、林东镇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统计表证实:2009年6月于甲被选举为新房身村村委会主任。

3、证人陈某某、王**等村民的证言证实:2009年不知道新房身村有退耕还林后续产业棚圈项目,也没有人跟我们说过要用我们的名顶名报棚圈项目,我们也没得到过棚圈款,也没在棚圈项目的报表上签过字。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赵**签订的种植药材协议书,我提供土地,赵**投工、投劳,这份协议书与退耕还林后续产业项目没有关系,赵**没跟我说过后续产业项目的事,我也不知道国家给补贴。因为我和赵**是师生关系,我承包的土地又在新房身村,赵**又是新房身村的党支部书记,协议书是赵**拟的,我也没看就签了名字,这些年我也没得到分配。我不知道棚圈项目是怎么回事,如果我知道棚圈项目国家给补贴,我就得跟赵**进一步协商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末或2013年初的时候,在林东镇政府开会,散会的时候,在三楼走廊赵**跟我说:“大哥,把你退耕地给我顶指标吧”。我说:“行”。当时他说时我也没太在意,当时也没说顶啥指标,也没说给我费用的事,也没给过我费用。

6、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棚圈建设任务投资表证实:赵**与陈某某、王*等14户村民联户建棚圈320平方米,其中赵**有30亩退耕地;于甲与王**、王**等4户村民联户建棚圈50平方米,其中于甲有10亩退耕地。

7、林**(2011)90号请验报告证实:林东镇新房身村469平方米棚圈质量符合棚圈建设设计技术要求。

8、巴林左旗财政说明、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吐柏分社关于赵**、于甲银行流水证实:2012年1月18日,划拨到赵**银行卡上的补贴款为64040元,划拨到于甲银行卡上的补贴款为10006元。

9、林东镇**务中心的证明证实:新房身村建设棚圈实际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200.12元、200.13元。每平方米多出的0.12元、0.13元,是后续产业退耕地补贴资金总数除以200元剩下的余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于*的自然身份。

1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退耕还林后续产业棚圈建设项目新房身村有469平方米,赵**自己320平方米、于甲50平方米、李*50平方米、于乙49平方米。赵**上报棚圈项目名下只有黄**、邵**两个人,林东镇政府农牧业服务中心田**说:“你这个表不能这么填,人太少,就两户,有垒大户的嫌疑,应该再加点人”。农牧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电脑上随便找了新房身村几个退耕户的名字,随便填上亩数,跟赵**名下的亩数相符后就报上了。这些退耕户都不知道有棚圈项目这个事。与任某某协议种植药材是否收益、这几年是否分配,赵**认为与本案无关。

12、被告人于*的供述证实:退耕还林后续产业棚圈建设项目新房身村有469平方米,赵**要320平方米,我要建50平方米,李*、于*知道棚圈项目的事,他俩也要。赵**我俩商量就确定了,没召开两委班子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报表时,我俩根据退耕还林花名册,按一亩退耕地折合一平方米棚圈的计算方式,按这种方式我俩共同找出符合这种计算方式的退耕户做为联户人员,赵**确定了他的联户人员,我确定于*、李*和我的联户人员,填完表后由赵**上报到林东镇政府。我们确定的这些联户其本人都不知道此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二份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供的赵**与任某某的协议书,与公诉机关举证的协议书系同一协议书,此协议书没有签订的具体时间,内容也不全面、客观。任某某也没有得到任何收益,与任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相比,询问笔录更加客观、真实反映出签订协议书时的情况。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供的刘某某录音光盘一张,是赵**的妻子与刘某某的通话录音,此通话录音是在没有征得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录制的,内容含糊不清,语言前后不一致。与刘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相比,询问笔录更加客观、全面、真实反映出赵**向刘某某要指标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于**为村委会组成人员,在协助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后续产业棚圈建设项目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没有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瞒报手段,侵占他人棚圈建设项目,骗取国家棚圈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其中被告人赵**骗取58036.1元,被告人于甲骗取8004.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设棚圈是经退耕地户同意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划拨到银行卡上的补贴款是61000余元,不是6404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被告人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甲全部退缴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于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于甲处追缴赃款15006元,其中8004.8元为赃款,上缴国库;其余7001.2元退还给被告人于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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