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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犯玩忽职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康*、兰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日,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已判刑)购买了八达营蒙古族乡上窑村位于白乳牛沟的弯弯沟、李*收沟的山林。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祁某某雇人将上述山林予以砍伐,祁某某砍伐白乳牛沟的弯弯沟林木期间,八达营蒙古族乡上窑村护林员兰某某未能及时发现、制止祁某某的砍伐行为。祁某某砍伐李*收沟林木时,兰某某向护林中队队长董某某报告祁某某砍伐林木,董某某向县林业局护林大队报告,县林业局护林大队对祁某某下达了停止加工锯末的告知书,并安排董某某、护林员兰某某看护,防止继续砍伐,护林员兰某某在现场看守两天后祁某某不再砍伐,兰某某问董某某是否继续看护,董某某认为已交县护林大队护林员兰某某可以不再继续看护,而祁某某又继续采伐林木两个月,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砍伐的树种有杨树、柞树、桦树,砍伐总蓄积474.978立方米。

2012年11月20日,康*某(犯滥伐林木罪已判刑)购买隆化县**青松村二组、三组位于小*头沟、大杠子沟、翻车沟前脸、柳树沟的四片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康*某雇人将上述山林予以砍伐。*某某在八达营乡青松村砍伐林木期间,护林员康*对康*某的砍伐行为不但未予以制止,还受雇于康*某为其加工锯末。在康*某砍伐、加工锯末之前,护林员康*向董某某报告康*某要砍伐林木加工锯末,护林中队队长董某某得知此事后,没有向康*某核实是否有采伐许可证,亦未去砍伐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康*某的砍伐行为,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砍伐的树种有柞树、桦树,砍伐蓄积330.073立方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董某某供述,证实其任隆化县**护林中队队长,护林员康*、兰某某向其报告过康*某、祁某某采伐的事,其去了祁某某砍伐的现场,下了停工通知书,没做进一步安排处理,后来又砍了,没尽到职责。

康*供述,证实其任八达营蒙古族乡青松村护林员,主要负责青松村的护林工作,康*某砍伐林木时,其向乡政府报告了,但没及时制止,没等乡政府答复,后来康*某就把林子砍了,其没尽到职责。

兰某某供述,证实其2011年任八达营**村护林员至今,与乡里签订了护林合同,因一时疏忽,祁某某开始砍时没发现,发现后及时向乡里报告,乡里给下了停工通知,乡里安排让其在山上看山,董某某称已交护林大队,让其撤回来了,但后来祁某某又砍伐自己没去检查制止,没尽到职责。

二、证人证言

潘*、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康某某买青松村二、三组树的事实。

赵**、赵**、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康*某砍伐林木,三人给加工锯未的事实,康*也参与了加工锯未。

康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康某某购买隆化县**青松村二组、三组位于小*头沟、大杠子沟、翻车沟前脸、柳树沟的四片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雇人将上述山林予以砍伐。

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日,祁某某购买了八达营蒙古族乡上窑村位于白乳牛沟的弯弯沟、李*收沟的山林。2012年11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人将上述山林予以砍伐。

王*甲证言,证实祁某某滥伐林木及兰某某、董某某未能有效制止祁某某滥伐行为的事实。

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任隆**业局局长至今,2012全县在每个乡镇每个村设置一名护林员,护林员设置程序:村推荐,乡镇政府把关,县林业局考核聘任。护林员的管护职责:山林管护、护林防火、禁牧舍饲。管护范围:责任区以村为单位,负责本辖区的护林防火、禁牧舍饲。

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任隆化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护总队长至今,隆化县从2003年开始聘任护林员,2012年加大护林力度,实现每村一名护林员的目标。管护范围:责任区以村为单位,所在村辖区内的山林包括公益林、项目林、集体与个人所有的山林。护林员的管护费用是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国家发到林业局,林业局给护林员发放。聘任护林员没有签合同,林业局和村签公益林管护合同,村和护林员签。

于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9月份于某甲任八达营蒙古族乡党委书记兼乡长。八达营蒙古族乡编制上没有护林中队的编制,护林工作乡里任命董某某为护林中队长,各村护林员都归护林中队管。负责护林防火、禁牧舍饲,各村都设有护林员,护林员的设置程序为村推荐,乡镇政府把关,县林业局考核聘任,县林业局发放工资,负责本村护林防火。

鲍某某的证言,证实上窑村*某某是护林员,乡镇政府把关,县林业局考核聘任,县林业局发放工资,辖区里的森林都归护林员管护。

赵**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到现在康*是青松村的护林员,管护我们村辖区内的全部山林,县里统一调度使用,县林业局发工资。

三、书证

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证实隆化县林业局与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青松村、上窑村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约定护林员的管护责任及护林范围。

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证实隆化县八达营乡青松村与康*、隆化县八达营乡上窑村与兰某某签订的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约定护林员的管护责任及管护范围。

隆**业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康*、兰某某为其本村护林员。

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董某某为八达营乡护林中队队长,康*为青松村护林员,兰某某为上窑村护林员。

隆化县林业局关于聘用护林员的情况说明,证实护林员设置程序:村推荐,乡镇政府把关,县林业局考核聘任。护林员的管护职责:山林管护、护林防火、禁牧舍饲。管护范围:责任区以村为单位,负责本辖区的护林防火、禁牧舍饲。

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康某某滥伐林木树种为柞树、桦树,蓄积330.073立方米,祁某某滥伐林木树种为杨树、柞树、桦树,蓄积474.978立方米。

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康*、兰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隆化县林业局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未能正确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董某某、兰某某、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但因三被告人对林木管护责任有所不同,应分别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康*、兰某某对本辖区林木有直接管护责任,犯罪情节较轻,可对二人适用拘役刑;被告人董某某未尽到对护林员及护林工作的管理责任,犯罪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康*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兰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审请求情况

康*上诉主要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受国家机关隆化县林业局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二、即使上诉人是受国家机关隆化县林业局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上诉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的量刑也过重。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法判决。

辩护人意见,一、被告人康*不符合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要件,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康*作为八达营**村村委会聘用的重点公益林护林员,其工资来源于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工资来源系由隆化县林业局发放,而非隆化县林业局发的工资,被告人康*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条件,因而不构成犯罪。三、根据被告人康*的客观行为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玩忽职守罪客观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

兰某某上诉主要提出,一、上诉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也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即使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上诉人也仅对祁某某第一次砍伐弯弯沟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祁某某砍伐李*收沟及第二次砍伐弯弯沟造成的损失,因上诉人不再具有看护的责任而不承担法律责任。祁某某第一次砍伐弯弯沟造成的损失不足以达到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三、一审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中,其中贾某某、包某某、于**、鲍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的工资是县林业局发放。上诉人认为应当凭银行转账记录和财政部门证明证实工资来源。综上,上诉人不符合渎职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同时也不存在足以构成玩忽职守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意见,一、上诉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也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三、一审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也存在诸多问题。综上,上诉人兰某某身份来源于和村委会签订的一份合同,职责来源于该合同。仅凭该合同不某某认定上诉人的身份就符合《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渎职罪主体资格。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报告的义务。鉴定结论的数据也不符合上诉人在职期间祁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兰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已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购买的八达营蒙古族乡上窑村位于白乳牛沟的弯弯沟、李*收沟的山林予以砍伐,祁某某砍伐白乳牛沟的弯弯沟林木期间,八达营蒙古族乡上窑村护林员兰某某未能及时发现、制止祁某某的砍伐行为。祁某某砍伐李*收沟林木时,上诉人兰某某向护林中队队长董某某报告祁某某砍伐林木,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向县林业局护林大队报告,县林业局护林大队对祁某某下达了停止加工锯末的告知书,并安排董某某、兰某某看护,防止继续砍伐,兰某某在现场看守两天后祁某某不再砍伐,兰某某问董某某是否继续看护,董某某认为已交县护林大队兰某某可以不再继续看护,而祁某某又继续采伐林木两个月,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砍伐的树种有杨树、柞树、桦树,砍伐总蓄积474.978立方米。

2012年11月20日,康*某(犯滥伐林木罪已判刑)购买隆化县**青松村二组、三组位于小*头沟、大杠子沟、翻车沟前脸、柳树沟的四片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康*某雇人将上述山林予以砍伐。*某某在八达营乡青松村砍伐林木期间,护林员康*对康*某的砍伐行为不但未予以制止,还受雇于康*某为其加工锯末。在康*某砍伐、加工锯末之前,上诉人康*向护林中队队长董某某报告康*某要砍伐林木加工锯末,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得知此事后,没有向康*某核实是否有采伐许可证,亦未去砍伐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康*某的砍伐行为,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砍伐的树种有柞树、桦树,砍伐蓄积330.073立方米。

原判认定的上述全案事实正确。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诉人康*、兰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隆化县林业局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未认真履行各自工作职责,造成公共财物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康*、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康*、兰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贾某某、包某某、于**等人证言,证实护林员设置程序、护林员的管护职责、管护范围及包某某、于**等人的证言,证实护林员的工资是隆化县林业局发放。鲍某某证言,证实隆化县八大营乡上窑村*某某是护林员,乡镇政府把关,县林业局考核聘任,县林业局发放工资,辖区里的森林都归护林员管护。赵**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到现在康*是隆化县八大营乡青松村的护林员,管护其村辖区内的全部山林,县里统一调度使用,县林业局发工资,故其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康*、兰某某分别担任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青松村、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上窑村护林员期间,未认真履行管护职责,分别造成330.073立方米;474.978立方米树木被滥伐,已被本案的证据所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康*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康*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兰某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包某某、于**等人的证言,证实护林员的工资是隆化县林业局发放及鲍某某、赵**证言,证实上诉人的工资是隆化县林业局发放。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故*某某提出上述证人不某某证实上诉人的工资来源理由不某某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客观,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的数据不符合上诉人兰某某在职期间祁某某所造成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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