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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西**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并刑终字16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山西**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清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16时许,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民警即被告人李**、赵**(另案处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到清徐县**潭洗浴中心附近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武*已将他人的数辆三轮车玻璃砸烂,并且一丝不挂、全身赤裸、头部有伤流血,而且拒绝回答民警的询问,后被巡警带回东湖派出所候审室。之后李**、赵**又去清徐县南二街出警。1日17时许,李**与赵**回到派出所,发现武*用身体撞候问室的铁栏,为了防止发生意外,将武*固定在讯问椅子上后便离开候问室。后李**、赵**去候问室再次询问武*,但武*仍拒绝回答。在发现武*胳膊上有留置针后,赵**就和协警去了县人民医院调查,但没有查到武*在该医院治疗的有关情况。后来李**与赵**从监控上看到武*还在骂人,就再没有关注武*。1日24时许,李**让值班协警李*乙在监控里注意武*的情况,就和赵**休息去了。5月2日6时许,李**从监控室发现武*在讯问椅子上趴的,就找赵**到候问室查看情况,发现异常,于是将情况汇报了所长王*并拨打120。由于120急救车去了太原市,6时40分许,李**、赵**便与赶来的王**将武*送到县医院抢救,清**民医院病历手册记载:(就诊日期2014年5月2日7时10分)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急做心电图,呈一直线,给予心肺复苏术,通液路静推肾上腺素,电除颤三次,抢救半小时后心电图仍呈一直线,无效死亡。案发后,清徐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对清徐县公安局予以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甲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李*甲系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副主任科员。

2、清徐县公安局东**出所2014年5月值班表证实,东**出所2014年5月1日的值班民警是李**、赵**。

3、清徐县公安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日15时许,李**、赵**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日月潭洗浴中心附近有人打架,并去该处出警。

4、清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李**、赵**到达日月潭附近,发现一大约50岁的男子用锤子将康*门市上的两辆三轮车玻璃砸碎,并将李**、李**的车玻璃砸碎。

5、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王*(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所长)笔录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日李*甲打电话询问王*,王*两次答复分别是“想办法查明身份,把材料做了,如查不清身份,移送民政部门救助”、“依规办,该放就放”,2014年5月2日,李*甲发现武*情况不对,电话请示,答复“赶紧打120”,并同其他干警将武*送到医院抢救。

6、清**督查询问赵**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

7、清**督查询问冀某某(清徐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

8、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李*戊(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志愿者)笔录证实,其主要负责值班室接警电话,出警。

9、武*病历手册证实,(就诊日期2014年5月2日7时10分)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急做心电图呈一直线,给予心肺复苏术,通液路静推肾上腺素,电除颤三次,抢救半小时后心电图仍呈一直线,无效死亡。

10、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讯问李*甲笔录证实,该案发生的过程。

11、**安部公通字(2009)48号《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规定,……四、进一步规范看押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吃饭、如厕、休息时,必须由办案人员负责看守,不得让协勤人员负责看守。

12、《公安机关执行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规定,……第十七条进行讯问、询问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二人;一人因故暂时离开时,应当由其他办案民警接替或者暂停讯问、询问。禁止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单独在讯问室或者询问室中。第十八条在讯问、询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应当注意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行为举止和表情,遇有可疑或者突发情况,应当立即启用应急报警装置,及时处置。……第二十六条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等候、休息时,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

1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证实,武*被办案民警带回派出所的经过及在办案区的情况。

14、清徐县公安局值班制度证实,清徐县公安局带班领导和值班民警的工作职责。

15、武*家属书写的意向说明,家属不要求进行尸体解剖。

16、领条、银行转账单、谅解书、赔偿协议证实,清徐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对清徐县公安局予以谅解。

17、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1、武*在山西**一医院就医的记录,具体包括山西**一医院急诊危重病人抢救记录、病危报告书、会诊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科报告、心脏彩色超声报告单、心电图单、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

2、清徐县公安局广大公安干警的心声,有领导也有普通干警的签名捺印,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宣告被告人李**、赵**无罪,维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3、清徐县公安局关于李*甲同志工作表现情况的说明,证实李*甲在日常工作中表现良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公安干警,违反公安机关相关规定,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违反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一人死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李*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清徐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对清徐县公安局予以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甲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甲提出的“其不存在违反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的情况,适当的履行了人民警察的职责,玩忽职守罪名不成立”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甲的行为与武*的死亡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的死亡人员武*系精神病人。公安人员在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留置、处理时,在办案场所询问行为人,应当严格贯彻执行**安部《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而被告人李*甲在将违法行为人武*带回公安机关留置期间,并未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没有密切关注武*身体状况和行为举止异常变化,因此,被告人李*甲的玩忽职守行为与武*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武*属危重病人,其死亡后亲属明确要求不进行尸体解剖,无法就死因进行司法鉴定,且清徐县公安局在案发后已对武*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亲属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李*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意见是: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其三次给东**出所所长打电话汇报情况,正确履行了人民警察的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清徐县公安局公安督察部门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第二、三页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请求二审法院对该笔录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玩忽职守,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李*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清徐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对清徐县公安局予以谅解,可以对上诉人李*甲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甲提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其三次给东**出所所长打电话汇报情况,正确履行了人民警察的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经查,**安部《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的工作流程,上诉人李*甲身为公安干警,并未执行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甲提出“清徐县公安局公安督察部门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第二、三页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请求二审法院对该笔录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并未出示清徐县公安局督察部门对上诉人李*甲做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也未将该份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份笔录并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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