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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879号张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张某某任某市某区某管理段养护站副站长,负责某市某区某管理段所辖路段的巡查和养护工作,其中某国道某市某区某路某村某公里+某米路段系道班班长广某某(另案处理)所辖路段,在日常工作中,由广某某负责巡查和养护,出现道班无法解决的路面毁损等问题由广某某上报张某某联系解决。期间,在上述路段煤气井下陷,广某某联系路政局通知煤气公司修复的同时上报副站长张某某,张某某负责联系施工单位修复路面,该路面存在的毁损长时间没有修复,同时张某某、广某某因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安排、监督工作人员在上述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1年8月10日,郭某某驾驶鄂Axxxx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落入未修复的长为3.8米,宽为1.5米,深为0.2米的被积水淹没坑中后,车辆失控将在道路西侧人行步道上的褚某某、徐*、王某某撞伤。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郭某某、褚某某等人均无责任。重伤者褚某某因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10月6日死亡。经法院审理,因事故发生路段系某区某管理段管理维护范围,在事故发生时,某区某管理段对事故地段路面没有尽到警示、管理义务,判决某区某管理段赔偿褚某某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886097.12元,并且赔偿郭某某68064.10元经济损失,同时承担32786元的诉讼费用。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张某某系自首,造成的损失已经挽回,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某某任某市某区某管理段养护站副站长,负责某市某区公路管理段所辖路段的巡查和养护工作,其中某国道某市某区某路某村1735公里+572.5米路段系道班班长广某某(另案处理)所辖路段,在日常工作中,由广某某负责巡查和养护,出现道班无法解决的路面毁损等问题由广某某上报张某某联系解决。期间,在上述路段煤气井下陷,广某某联系某局通知煤气公司修复的同时上报副站长张某某,张某某负责联系施工单位修复路面,该路面存在的毁损长时间没有修复,同时张某某、广某某因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安排、监督工作人员在上述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1年8月10日,郭某某驾驶鄂Axxxx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落入未修复的长为3.8米,宽为1.5米,深为0.2米的被积水淹没的坑中后,车辆失控将在道路西侧人行步道上的褚某某、徐*、王某某撞伤。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郭某某、褚某某等人均无责任。重伤者褚某某因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10月6日死亡。经法院审理,因事故发生路段系某区某管理段管理维护范围,在事故发生时,某区某管理段对事故地段路面没有尽到警示、管理义务,判决某区某管理段赔偿褚某某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886097.12元,并且赔偿郭某某68064.10元经济损失,同时承担32786元的诉讼费用。某区某管理段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后,通过诉讼向施工单位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追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将赔偿款98万余元支付给某区某管理段。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广某某已将98万余元经济损失赔偿给某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广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某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聘用登记表、某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某市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某区*管理段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某市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将区*养护站并入到区公路管理段的批复、某市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新核定区*管理段(区公路路政监理所)机构编制的通知、某公司副经理岗位职责、安全职责、某区*养护公司道班职责、道班班长职责、道班班长安全职责、养路工人岗位职责、养路工安全职责、某区*养护公司社会服务承诺制度、某稽查制度、某巡查制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银行支票和记账凭证、某市气象局证实、某晚报相关报道、某区公路段出具的关于某养护巡查、稽查记录的情况说明、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某区公路管理段出具的关于某公司给付赔偿款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某区某管理段养护站副站长,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9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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