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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审10张某甲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大连**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大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变诉(2014)906-1号变更起诉书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3月韩某某(已故)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总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某总公司将其第六小队所有资产(包括土地、果树、山林等)全部承包给韩某某,承包期50年。

自2005年开始,韩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违反土地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以大连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名义在某沟建房销售,建房资金由韩某某本人出资,卖房所得收入全部入韩某某本人账户。

2010年3月,某开发公司又在某沟非法占用林地建房。同年6月,被告人张**、朱某某、刘某某作为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对于某开发公司在某沟此次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土地执法监察,在确认某开发公司此次占地是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且经有关部门测绘面积为11005.7平方米(合计约16.5亩)后,由于张**等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将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致使某开发公司逃避刑事处罚。

2010年7月—2010年9月间,某开发公司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了私自建房又多次在某村非法占地31368.5平方米,经大连市**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说明》确认,其中有30952平方米为林地,合计约46.47亩。

由于被告人张**等人的不认真的工作态度,使本早该受到刑事法律制裁的某开发公司当时逃脱了法律制裁,从而使某开发公司继续非法占地建房,大量的农用地继续遭到破坏。直至2013年3月26日,经辽宁省**民法院(2013)大刑二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某开发公司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沟非法占用农用地共计334344平方米(501.516亩),其中占用地方公益林中防护林面积166708平方米(250.062亩),占用商品林中果树经济林面积167570平方米(251.355亩),其他用地66平方米(0.099亩)。破坏程度:所测面积现场开挖大量土石方,均建有房屋及其他硬覆盖等设施,地表植物全部遭到破坏,无法恢复原有地貌及地表植被,已丧失林业种植条件。某开发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至此才被做出刑事处罚,社会影响恶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主观恶性极小,根据国土局、国土厅、国土部的相关文件,可以证明整个国土系统在林地犯罪移送问题的认识上都是模糊的,而且以往也没有这种案件移送的先例,显然本案不仅是过失犯罪,而且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极小。3、被告人张*甲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违法犯罪记录,且从其犯罪性质来看,无再犯罪的可能性,且不羁押不至于危害社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甲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良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韩某某(已故)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总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某总公司将其第六小队所有资产(包括土地、果树、山林等)全部承包给韩某某,承包期50年。

自2005年开始,韩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违反土地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以大连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名义在某沟建房销售,建房资金由韩某某本人出资,卖房所得收入全部入韩某某本人账户。

2010年3月,某开发公司又在某沟非法占用林地建房。同年6月,被告人张**、朱某某、刘某某作为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对于某开发公司在某沟此次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土地执法监察,在确认某开发公司此次占地是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且经有关部门测绘面积为11005.7平方米(合计约16.5亩)后,由于张**等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将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致使某开发公司逃避刑事处罚。

2010年7月—2010年9月间,某开发公司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了私自建房又多次在某村非法占地31368.5平方米,经大连市**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说明》确认,其中有30952平方米为林地,合计约46.47亩。

由于被告人张**等人的不认真的工作态度,使本早该受到刑事法律制裁的某开发公司当时逃脱了法律制裁,从而使某开发公司继续非法占地建房,大量的农用地继续遭到破坏。直至2013年3月26日,经辽宁省**民法院(2013)大刑二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某开发公司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沟非法占用农用地共计334344平方米(501.516亩),其中占用地方公益林中防护林面积166708平方米(250.062亩),占用商品林中果树经济林面积167570平方米(251.355亩),其他用地66平方米(0.099亩)。破坏程度:所测面积现场开挖大量土石方,均建有房屋及其他硬覆盖等设施,地表植物全部遭到破坏,无法恢复原有地貌及地表植被,已丧失林业种植条件。某开发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至此才被做出刑事处罚,社会影响恶劣。

另查,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甲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干部履历表参照公务员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证明、《技术说明》、(2012)甘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2013)大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2013)甘审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3)大刑二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书、现场勘察报告及照片、租赁承包合同书、关于对大连某开发公司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014)第002号等书证,证人朱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张**、于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张*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张*甲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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