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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何*、马**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何*、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及2014年3月19日,通化**林业局资源监督专员李某某(参与2014年3月19日验收)、林**科长何*、林**科员马某某在对徐某某(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通化市东昌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位于东昌区金厂镇上龙头村新立三组荒沟的伐区进行验收时,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在没有林业局工作人员进行山上伐区检查的情况下,将徐某某滥伐的木材予以验收,致使立木材积337.5904立方米林木被滥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49株被非法采伐。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何*、马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岳某某、秦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东昌区森林采伐管理实施细则》、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马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何*、马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何*辩解徐某某是在验收后滥伐的,与我们验收无关。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徐某某的滥伐行为与我们无关,是我们验收以后砍伐的。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通化市东昌区林业局资源监督专员李*某、林**科长何*、林**科员马某某参与了对徐某某位于东昌区金厂镇上龙头村新立三组荒沟设计的林班采伐验收工作。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了2014年3月19日验收工作,被告人何*、马某某参与了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3月19日验收工作。在验收过程中,由于三被告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照验收程序逐级验收,也未进行山上伐区检查验收,听信了林业站的营林员秦某某、护林员李*甲(均另案处理)的谎报后,在山下将徐某某(已判刑)滥伐的林木立木材积为68立方米予以验收合格。由于工作失职,徐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没有及时被发现和处理,致使徐某某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上龙头村新立三组荒沟滥伐林木立木材积337.5904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49株,损失价值达15.7万余元。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何*、马某某主动到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3月19日,我、林*科长何*、马某某、范某某、护林大队大队长钟某某、林业站秦某某、护林员李**、赵某某8人去荒沟对徐某某伐区进行验收,何*安排秦某某、李**、赵某某上山检查伐区作业质量。他们下山后,秦某某告诉我山上合格,我就说你们验吧。林*科的人检尺、打号印,验收原木40米左右。山上山下都应当由林业局的工作人员负责检查验收,没看见过伐区验收申请材料和林业站验收自检材料。

2、被告人何*供述:2014年1月3日,验收徐某某伐区的人有我、马某某、林业站的秦某某。秦某某上山验收伐区,下来说山上采伐作业合格,我和马某某检尺打号印,验收两个林班。2014年3月19日参加验收的除了我还有局里的资源监督专员李*某,林**科员马某某、范某某、林业站秦某某、护林员李*甲等8人。秦某某、李*甲、赵某某山上检查伐区,下来告诉山上合格,马某某、范某某开始检尺打号印,验收天然林木40多米。10米以上的伐区验收由林业局和林业站共同验收,资源科和林业站负责山上伐区检查。没收到徐某某书面申请验收材料,林业站自检材料我从来没有看到过。这两次验收,轻易相信了林业站人员,是我工作疏忽。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1月3日,验收徐某某伐区的人有我、何*、林业站的秦某某。秦某某上山验收伐区,我和何*检尺打号印。2014年3月19日验收的有我、何*、范某某、监督专员李某某、护林大队大队长钟某某、林业站秦某某、护林员李**、赵某某8人。秦某某、李**、赵某某上山检查伐区,下来说山上合格,我和范某某开始检尺打号印,大概40多米。10米以上的伐区验收由林业局和林业站共同验收,资源科和林业站负责山上伐区检查。我是管伐区验收的,主要负责山下木材检尺打号,打上号印意味着木材来源合法。验收过程中不知道是徐某某滥发的林木。

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左右,东昌区林业局林**的何*、马某某、范某某和我对徐某某采伐许可证为447、448号两个综合小班进行了验收,我自己上山看伐区,没发现有滥砍现象,符合采伐要求。第二次验收是2014年3月的一天,与林业局专员李*某,护林大队大队长钟某某、林**的何*、马某某、范某某、护林员李**、赵某某对采伐证为441、442号两个抚育小班进行验收,我和李**,赵某某上山检查,没走到伐区,下山告诉何*等人说山上合格,林**就开始对山下的木材检尺、摔号。第二次验收时,我没到伐区,不知道当时是否采伐了。直到2014年7月份我和公安局一起上山看徐某某滥伐林木现场时,才知道设计内的两个林班根本没采。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末我在金**荒沟设计了5个采伐小班,2014年1月林业局和林业站来验收时我已经采伐了100多米,班内班外都采伐了,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但是林业局的何*、马某某、林业站的秦某某给验收合格了。第二次验收时我又采伐了100来米木头,有林班外采伐的,我在设计的五个小班中,有两个小班没采伐,这次验收有李**、钟某某、何*、马某某、一个姓范的、林业站的秦某某,两个护林员,这次验收也合格了。采伐过程中没见过林业部门的人来我的伐区检查过。

6.《东昌区森林采伐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现场员(护林员兼任)要对采伐作业情况做好记录交于营林员,营林员要深入了解每个伐区的采伐作业情况,做好采伐台帐登记,护林员为现场监督员。林业站自检,林业局抽检,对于不进行山上伐区自检的区局不予验收。

7.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验收证:证明采伐林木的四至位置、采伐面积、采伐期限等,经验收合格。

8.通化市东昌区林业局证明:证实已验收的林班和已批准但未予采伐的林班。

9.通化市东昌区林业局证明:证明李**为林业局资源专员,负责采伐作业质量管理工作,何*为林*科长,负责伐区验收工作,马某某2012年返聘任林*科员,负责伐区木材验收。

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徐某某砍伐林木的具体位置及砍伐林木的数量、品种。

11.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徐某某滥伐林木1839棵,核立木材积337.5904立方米,价值148404.47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49株,核立木材积13.2876立方米,价值9367.30元。

12.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7月14日,李某某、何*、马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个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马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马某某辩解滥伐行为与己无关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李某某、何*、马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批委员会(2015)第三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何*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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