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闫某某玩忽职守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于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义县稍户营子镇益发肉联厂在没有生猪定点屠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擅自屠宰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猪,并进行分割包装,以每吨2000至6000元的价格销往沈阳等地。在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闫某某带领标准化科及食品科人员去义县稍户营子镇益发肉联厂检查时,发现该厂用公母种猪做肉卷,以“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化标准产品”下达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该批产品做必要性技术处理”。闫某某只收罚款,后续工作没做,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该厂继续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案发时该厂库存产品60余吨,价值200余万元。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对已发现的益发肉联厂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没有及时制止停产,只做罚款处理,致使该厂生产销售大量病死猪肉流入社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表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于德国、郑*认为,被告人工作中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处罚,被告人无罪。被告人于2013年1月生病,同年6月开始住院治疗至今,他已经尽了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义县稍户营子镇益发肉联厂在没有生猪定点屠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擅自屠宰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猪,并进行分割包装,以每吨2000元至6000元的价格销往沈阳等地。在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闫某某带领标准化科及食品科人员去义县稍户营子镇益发肉联厂检查时,发现该厂用公母种猪做肉卷,以“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化标准产品”下达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该批产品做必要性技术处理”。闫某某只收罚款,后续工作没做,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该厂继续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案发时该厂库存产品60余吨,价值200余万元。

另查,闫某某于2013年4月因患肺结核等疾病至今未上班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

2、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3、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1月21日闫某某、李**、张**、李**到益发食品厂检查发现已褪毛母种猪一具;

4、质量技术监督(义)质监罚字(2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义县**监督局于2013年1月24日对义县**限公司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2、该批产品做必要技术处理;3、处25000元罚款;

5、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标准化科科长闫某某带我们四个人去益发肉联厂检查发现一个母猪的胴体,回来后闫某某汇报案情,说该厂违反标准条例了,局里开案审委员会决定罚款2万元左右。

6、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标准化科科长闫某某带着我及食品科的李**和张**去益发肉联有限公司考到一个母猪在那悬挂着,之后对该厂调查得知该该厂用母种猪做猪肉,向领导汇报都是闫某某汇报的,2013年5、6月份闫某某因得肺结核在家养病没有上班。

7、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0年8月,特种设备科去益发肉联厂检查过一次,发现用种猪做肉卷,回来后向局长请示例会决定罚款3万元。

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义县**监督局对益发肉联厂每年进行过年检代码证收费,也检验过肉品,但都是厂子来送样检查,2013年1月标准化科去益发肉联厂去检查地沟油发现该厂用母种猪做肉卷,回来后局里例会决定罚款2.5万元,实缴2万元。同年4月份,闫某某科长得肺结核病,一直没有上班,案件至今未结。

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义县技术质量监督局工作人员负责在行政大厅办理企业代码证和年检工作。义县益发肉联厂的企业代码证是怎么办理的记不清了。

10、证人王*乙言证实,其在2012年8月任义县**检验所所长,义县益发肉联厂不归我们监管,2011年该厂没有委托我所检验,2012、2013年该厂自愿委托我们检验。有的是我们去厂方抽样,有的是厂子派人将样品送过来,交给我们检验。

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抽样室工作,职责是抽取样品,义县益发肉联厂不是我们的定期检验单位。该厂委托我们检验,我们去抽过样,厂子也送检,有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多少次记不清了。

1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抽样检验工作,义县益发肉联厂不是定期检验单位,我单位和该厂签订了检验协议,我们去过一两次抽样检验,多数是该厂送样来检验。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其任义**监督局副局长,分管党委,综治和标准化,2013年1月局里开会对益发肉联厂下达处罚决定,罚款2.5万元。对该厂因年检事务我审查的不细,我有责任。闫某某是2013年4月得病,一直没有上班。责令该厂停产后,我到该厂去过一次,没有看出生产迹象。

14、另案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从2007年起义**监督局每年对我们代码证进行年检。我们厂和检验所有协议,有时抽样检验,有时我们送样检验。2010年至2013年一共交了6万元罚款。

15、另案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义县**监督局的人每年都去益发肉联厂检查几次,有检验报告。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证明,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实施的监督。

17、住院病志证实,闫某某于2013年6月9日患肺结核住院治疗。

18、被告人闫某某陈述和辩解证实,闫某某于2010年任义县**监督局标准化科科长,职责是制定标准并进行检查监督。2013年1月标准化科*某某、李*乙,食品科李*甲、张某某到益发食品厂检查中发现该厂宰杀种猪做肉卷,回来后向局长汇报,对该厂进行罚款25000元,实缴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对已发现的益发肉联厂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没有及时监督停产的执行,只做罚款处理,致使该厂生产销售大量病死猪肉流入社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于德国、郑*提出“闫某某工作中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处罚,闫某某于2013年1月生病,同年6月开始住院治疗至今,他已经尽了职责,闫某某无罪”的意见,经查,义县**监督局对益发肉联厂下达处罚决定后,闫某某作为有监督职责的管理人员,在2个多月的时间里未履行监督职责,故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较轻,可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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