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闫*滥用职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延**民法院认定,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延吉**金征缴科副科长、特种医疗科科长期间,利用管理人员变动和基金征缴的职务之便,私自将本应归入个体的参保人员,挂靠到相应单位后,给上述人员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同时陆续收取王**、王**等55人,每人2000元至26000元不等的费用,共计85万余元。被告人闫某某收取被害人款项后,按照每个人每月应当交费的数额代替向延吉市医保局账户内交费。之后从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发现在电脑上提前点击退休,即非法办理上述人员的退休手续,交费即终止。到2012年末案发,经医保局测算,其共收取55名被害人828,700元,其中将68,377.27元用于给上述人员交纳医保费,剩余751,210.88元,被告人闫某某未告知给被害人,并将其据为己有,予以挥霍。此外,闫某某还免费给牛**、毛某某等12人办理了医保卡。闫某某滥用职权,给上述67人办理的医保卡,到2013年初医保局冻结67人医保卡时,共给国家造成损失398,054.14元(其中给参保人个人账户返还85594.28元、统筹支付293,841.9元、大病支付28280.12元,以上系扣除医保局统计时将殷**、朴茂村、玄某某三人属正常投保计算在内的部分)。并引发涉案参保人群体性上访事件。2013年1月15日、5月24日闫某某两次给延吉市医保局上交298,429.11元。2014年9月11日闫某某主动到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闫某某上缴赃款751,210.88元,并退给找其办理医保卡的刘某某17,0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违规办理的67人的医疗保险卡,现已有55人通过补交费用,已恢复到个体医疗保险的范围,并能正常使用。剩余的12人,其医保卡仍处于被冻结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使权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害人具有向被告人闫某某行贿的故意甚或个别人行贿且数额较小,被告人闫某某初始系出于人情违规给被害人办理医疗保险,当其发现可以提前点击退休,隐瞒真相将被害人委托其办理的医保费予以侵占时,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进一步扩大,后果更加严重。其行为当然构成滥用职权罪。但被告人实施权利滥用同时,侵占被害人钱款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侵吞被害人70余万元钱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有受贿罪的指控,不成立。另由于被告人侵占的款项不属公共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亦不能构成贪污罪。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另提,被告人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了给国家造成的全部损失,退还了侵占被害人的钱款,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的犯罪不成立,但因被告人闫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侵占的被害人的钱款,应予退还。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闫某某实施的滥用职权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已扣押在案的被害人的财产,退还给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延吉市人民法院以(2015)延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但定性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收受他人钱款,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医疗保险,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其在滥用职权的过程中收受他人钱款,该钱款虽未经给付人和闫某某的明确表示,但根据闫某某的客观行为以及实际结果可知,该钱款的给付除用于办理医疗保险外,剩余钱款归闫某某所有。同时客观上给付人也没有再向闫某某追索剩余钱款。此外,给付人找闫某某办理医保卡而非按照手续正常办理,其虽未在证言中予以陈述,但其主观上具有委托并获取好处的目的是不言而喻的。而闫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因此,上述钱款中,除闫某某实际缴纳的部分外,其个人占有的部分应认定为闫某某收受的好处费,即贿赂款。

综上,闫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出庭检察员意见,被告人闫某某是接受多年的教育和国家培养的公务员,他明知党纪国法,熟知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但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无视党纪国法,以违规操作的方式,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做出公正结论,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工作简历证明:2006年2月至2011年7月,任医**征缴科副科长;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任医保局特种医疗科副科长(主持工作);2012年11月起任特种医疗科科长。

3、延吉市医保局工作职责及办事程序(关于基金征缴科副科长部分)证明,其职责是

⑴、协助科长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负责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商、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台账和参保职工档案;核定参保单位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核定缴费基数;制定医疗、工伤保险费征缴计划,征缴各项保险费,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险征费责任人;按月催缴参保单位拖欠的各项保险费用;负责单位及个人账户查询;负责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

⑵、权限是编制和制定各项保险征缴措施及计划。征收各项保险费;核定参保单位缴费基数、风险金金额;按月催缴参保单位因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所应缴纳的滞纳金和利息,下达《催缴通知书》;负责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征收和管理。

4、特种医疗科工作职责证明:⑴、负责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的征缴业务,拟定基金征缴计划建议方案;⑵、承办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参保单位的申报、登记、审核;⑶、负责办理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的变更、注销、转移手续;⑷、负责参保离休人员基本信息的查询及个人账户信息查询;⑸、负责对离休人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5、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1日,闫某某到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经询问,其交代了在任延吉**金征缴科副科长、特种医疗科科长期间,从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先后多次非法为非单位所有人员办理医保卡,并将在职转入退休,给国家造成28万余元损失。同时收取被害人80余万元,除少部分给他们缴费外,大部分被其使用。

6、延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延**发(2000)51号、延市政办发(2004)11号文件、《延吉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证明:67名被害人属于个体劳动者参保范围,相关的第二条规定个体劳动者的概念,“系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自谋职业人员”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并且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性满25年、女性满20年的(按个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方案》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男性缴费年限不满25年、女性缴费不满20年的,应以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男性满60岁、女性满50岁以上的个体劳动者,不再纳入医疗保险范畴”。

7、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

闫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5月24日退给延吉市医保局298,429.11元(其中闫某某多交了6118.77元)。

8、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渎检二科扣押闫某某751,210.88元。

9、王**等人上访材料证明:该案引发王**等群体上访事件。

10、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贪污、受贿,于2013年5月21日被龙井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在逃。2014年10月11日,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到延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自首。

11、关于主管领导玄子的相关材料证明:玄子于2010年8月6日去往韩国,故未向其调查相关情况。

12、涉案的参保人员中,已经就诊结算的记录和参保缴费记录证明:涉案人员医保卡缴费情况和医保消费情况。(详见附表)

13、证人金*甲证言证实:该人系延吉市医保局信息科科长,其证实闫某某经常到该科室窗口给其他人代办或者代领医保卡。

14、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其任局长期间的2012年在对参保企业的和稽核内部的管理和审核过程中,发现有70余人的参保状态异常。查明系闫某某违规,遂追缴相关损失28万余元,并向市纪检委和检察院报送相关案件信息。

15、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城镇个体居民科科长。我记不清玄某某和朴**是否由闫某某带到我窗口办理业务。只记得玄某某曾多次到我窗口办理业务的事实。

16、证人朴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科科长。我从2003年9月至2011年9月任上述科长。按照规定,个体劳动者是不能申请办理城镇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齐全的医保,由科员直接办理,手续有疑问的,由科长或副科长审批。闫某某当时负责参加医保的人员变动。职工是按照每个月工资总额的2%交纳保险费,单位按6%给予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然后按照2.7%划入职工个人医疗保险账户,剩余的划入统筹。个体劳动者参加医保不归其科室负责的事实。

1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我通过闫某某正常办理了医保卡。

18、被害人王*甲陈述:2009年末,我向闫某某交2万元,办理医保卡,直到2013年6月发现被停用。

19、被害人王*乙陈述:2010年初,我向闫某某交2万元,办理医保卡,直到2013年6月被停卡。2010年末,我再次交给闫某某2万元,办理了我丈夫孙某某的医保卡,直到2013年5月份被停卡。我同学庄**和丈夫李**也交给闫某某4万元,办理了二人的医保卡。

20、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其妻子通过闫某某,交2万元后办理了医保卡。

21、被害人丁某某陈述:我通过玄某某介绍认识闫某某,分别于2010年末、2011年初以每人2万元的价格,办理了韩**和崔**的医保卡。2013年5月发现医保卡被停。在办理医保卡的过程中,我给了闫某某160张澡票(15元一张),并宴请过闫某某10余次。

22、被害人王**陈述:2008年我办理医保卡时,闫某某称其需要补交12000元,就交给闫某某12000元。由闫某某帮我办卡。2009年我续交了1000多元。2010年,闫某某称现有文件可以一次性交到退休,需交8100元,我遂于同年6月30日将8100元交给闫某某。(第二次询问称自己部分交2万元,田增新交24000元)

2009年我根据闫某某要求又补交了我爱人田*新的医保费13000元,由闫某某帮助田*新办理了医保卡。2011年我交田*新一直到退休为止的15000元。

2010年,我又将此事告诉姐姐王*丁。2010年6月30日我将王*丁的部分6870元又交给闫某某。

2012年中旬,我发现本人和丈夫的医保卡被停用。

23、被害人赵**陈述:2007年我通过闫某某交3000元后,办理靠挂单位的医保卡。为感谢送给闫某某2条中华烟。2011年续交了1300或1400元。2009年我又通过闫某某交纳3000元,办理了我继母毛某某的医保卡。另送给闫某某2条中华烟。

24、被害人毛某某陈述:我通过女儿赵*甲花了2、3千元办理了医保卡。

2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我通过朋友闫某某,未支付医保费给刘*和金明子办理过医保卡,但卡使用了1、2年后,2013年时发现卡停了。办理过程中宴请过闫某某一次。

26、被害人姜*甲证言证实:2007年我交给闫某某4000元,办理医保卡,但至案发未能拿到医保卡。

27、被害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我为了省钱通过向闫某某交纳2万元办理医保卡。2012年3或4月份,医保卡办下来。2013年6月医保卡开始不进钱。

28、被害人徐*甲证言证实:约2011年,朋友杨*甲托我办理医保,我遂找到闫某某,闫某某称需23,000元。我自己做主,向杨*甲要了25000元并交给了闫某某,其中2000元是好处费。一年后,杨*甲的医保卡才办下来。

2011年末,我又找闫某某帮武**的丈夫袁**办理医保。武**称其按照缴费年限计算需26,400元,我让武**拿27000元并交给了闫某某,其中多的600元是给闫某某的好处费。半年后,袁**的医保卡下来了。一年后,发现医保卡被冻结了。

29、被害人贾某某证言证实:约2009年,我通过闫某某并向其交12500元,给时连香办理了医保卡。后卡被停用。

30、被害人姜*乙证言证实:2010年,因刘某某委托我帮忙办理医保,我询问闫某某称需16000元,我让刘某某准备16000元并交给了闫某某,同年8月份,闫某某称还需补交1080元,即通知刘某某又交给闫某某1080元。该卡在2013年3、4月份左右被停用。

31、被害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2月份经姜**介绍,并两次交给闫某某17080元,办理了医保卡。后发现医保卡被停用了。

32、被害人庄某某证言证实:我经人介绍认识闫某某,2012年6月份,我交给闫某某4万元,办理了我和妻子的医保卡,并送给闫某某4条中华烟。后医保卡均被停用。

33、被害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末,我听说同事的丈夫可以帮人办医保卡。即交给同事孙**4000元,让我丈夫找人办理医保卡。2011年,我和我丈夫蒋**的医保卡办理了下来。2012年发现医保卡被停用。

34、被害人金*乙证言证实:2012年我去医保局碰见朋友闫某某,闫某某说自己能办理医保卡。金*乙即交给闫某某15000元。约一个月后,医保卡办理下来。但仅过了3、4个月,该卡被停用。

35、被害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我和闫某某等几个朋友聚餐时,得知闫某某能办理医保卡。故交给闫某某11000元,办理了我姐姐曲**的医保卡,后该医保卡被停用。

36、被害人杨*甲证言证实:2010年,我得知徐**的朋友闫某某可以办医保卡,即通过徐**交给闫某某25000元,办理了我和丈夫的医保卡。后2013年该医保卡被停用。

37、被害人毕某某证言证实:约2006年,闫某某跟我说能办理医保卡。即交给闫某某4000元,在2006年末,我和妻子孙**的医保卡均办理了下来。另外,分别通过闫某某办理了以下人员的医保卡,分别是交杨广玉2000元,交王*戊14700元、毕**2000元、孟**2000元、魏某某2000元、将凤国2000元。我妹妹毕**还通过我办理另外两人的医保卡。共交给闫某某10人的医保费32700元。2012年9、10月份,以上医保卡均被停用。

38、被害人吴*乙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后,闫某某称能办理医保。即交给闫某某25000元,后在2013年7、8月份左右发现该医保卡被停用。

39、被害人杨*乙证言证实:2009年年末,我委托闫某某帮我办理我妻子刘**的医保卡事宜,并交给闫某某2万元。医保卡办下来后,在2013年2月份发现,该医保卡被停用。

40、被害人赵*乙证言证实:2008年,我委托闫某某帮助办理妻子刘**的医保卡。第一次其给闫某某15000元,2012年我又给闫某某3000元,2013年年初发现,该医保卡被停用。

41、被害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交给闫某某21000元,帮助我办理我妹妹于新波的医保卡。在2013年年初发现,该医保卡被停用。

42、被害人徐*乙证言证实:2009年,我求闫某某办理父亲徐**的医保卡。我交给闫某某2万元,办理了医保卡。2012年秋天发现,医保卡被停用。

43、被害人王**证实:我听说妹妹王**认识闫某某。即和妹妹到医保局,交给闫某某6000元,办理了医保卡。后来妹妹发现医保卡被停用。王*丁后也发现自己的医保卡也被停用。

44、被害人杨*丙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我到医保局咨询大病保险事宜,系闫某某接待的。2010年1月份,闫某某对我说他可以办理医保卡。我就交给闫某某27,000元,办理了自己和丈夫的医保卡。2013年1月份,我发现我和其丈夫的医保卡均被停用了。

45、被害人王*己证言证实:2009年我找闫某某帮助办理,我丈夫李**的医保卡。我分三次交给闫某某22,000元。在2013年1月份,其发现该卡被停用了。

46、被害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我通过冯某某认识了闫某某,并交给闫某某2万元,委托闫某某帮助办理医保卡。在2013年,我发现该医保卡已被停用。

47、被害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高某某找到冯某某让我通过闫某某帮助高某某的妻子韩**办理医保卡,冯某某经闫某某同意后,高某某将2万元交给冯某某转交闫某某后,办理了韩**的医保卡。

48、被害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某日,我去医保局补办医保时遇见闫某某。闫某某称能够替自己办理医保后,我交给闫某某25000元,一年后医保卡办下来。

49、被害人王**证实:2007年左右,我找闫某某办理岳母孔**的医保卡。我交给闫某某15000元,后过了约6-7个月,医保卡办下来。但到了2013年我岳母发现,医保卡被停用。

50、被害人王*戊证言证实:约在2009年,我听说我姐夫毕某某能找人办医保卡。后通过毕某某交了14700元,交款两个月后医保卡办下来。具体不清楚谁办的。后医保卡被停用。

51、被害人贲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我去医保局咨询办理医保事宜时,遇见了闫某某。闫某某称能帮助办理医保卡,就交闫某某2万元,办理了医保卡。后在2013年初,我发现医保卡被停用。

52、被害人石某某证言证实:朋友荣**委托找人帮助办理医保。我找同学闫某某帮忙。闫某某给我一张单子,并要求按照该数额交款。我转告给荣**,荣**将16000元或18000元通过石某某转交闫某某。医保卡办下来后,到2013年发现,该医保卡被停用。

53、被害人吴*丙证言证实:2011年约6月份,通过同学玄某某得知闫某某可以办理医保卡。我就委托玄某某找闫某某联系。后来,玄某某交给我和妻子崔某某的医保费用共4万元。交款后,约7、8个月,医保卡办下来。用了约1年,应闫某某要求,我又交给闫某某6000元。在2012年约11月份,发现医保卡被停用。

54、被害人李*甲证言证实:2008年-2009年期间,我去医保局咨询办理医保的事宜,闫某某称一次性交18000元,就可办理。后在窗口交闫某某18000元,医保卡下来用到2013年1月份被停用。

55、被害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因姐姐的朋友常**让闫某某帮忙办过医保卡。故托常**和闫某某联系办理本人的医保卡。我未交纳医保费,仅送给闫某某两条中华烟。后来发现医保卡被停用。

56、被害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我通过朋友陈某某找闫某某帮忙办理医保卡。按照要求交给闫某某22000元后,取得了医保卡。后听说闫某某出事,到医保局查询得知医保卡已被停用。

57、被害人杨**证实:2009年其找到闫某某,求其帮助办理本人和哥哥杨**的医保。其交给闫某某2万元和4条中华烟,哥哥交给闫某某26000元和好处费2000元。约过了1年,发现两个医保卡均停用了。

58、被害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我得知闫某某能办理医保卡。约一个月后,我将4万元交闫某某,用于办理本人和丈夫张**的医保卡。后得知闫某某出事后,到医保局查询发现医保卡均被停用。

59、被害人赵**证言证实:约2007年,我通过毕**得知我可以求闫某某帮助办理医保卡。我通过毕**交给闫某某4000元,用于办理本人和丈夫单**的医保卡。医保卡办下来,使用了一段时间,约2011年,发现两张医保卡均被停用。

60、被害人杨*戊证言证实:2010年,我妹妹杨*丁帮我找闫某某帮助办理本人的医保卡。故交给闫某某26000元和好处费2000元。后约在1年左右,该医保卡被停用。

61、被害人李*乙证言证实:2008年,我到医保局办事遇见到了远亲闫某某,得知闫某某能帮助办理医保卡。就交给闫某某6000元,办理了医保卡。2009年该医保卡办下来。检察院找我核实情况才知道医保卡已被停用。

62、被害人朱*甲证言证实:我通过朋友吕*知道闫某某能帮助办理医保卡。就交给闫某某8000元,求我帮助办理姐姐朱*乙的医保卡。其中6000元是费用,2000元好处费。后期到医保局查询,才得知医保卡被停用。

63、被害人玄某某证言证实:2009-2010年期间,我找到闫某某咨询办理医保卡时,闫称一次性交齐2万元就能办理医保卡,故将2万元交给了闫某某。2013年,发现医保卡被停用。

另外,2010年末或2011年年初,我朋友吴**向我询问医保局是否有熟人,帮我办理医保卡。我就谈了闫某某可办的情况。吴**就交给我4万元,用于办理吴**和我妻子崔某某的医保卡,交款约两个月后,二人的医保卡也办下来。

2008-2009年期间,玄某某单位经理朴**得知该情况。委托我给弟弟朴茂林办理医保卡。交给我2万元,我转交给了闫某某,并送给闫某某4瓶五粮液酒和两条中华烟作为感谢。

64、被害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吴**和玄某某是同学,听说玄某某介绍了办理医保卡的情况。吴**就托玄某某帮忙办理本人和妻子崔某某的医保卡。吴**交给玄某某4万元。到今年2013年3月份去住院时,才发现医保卡被停用。

65、被害人朱*乙证言证实:我妹妹通过朋友吕*找闫某某帮忙办过医保卡。我就交给妹妹8000元,其它具体不详。

66、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006年2月至2011年7月任延吉**金征缴科副科长,我职责是建立参保人员档案、核定参保单位的缴费基数、催缴参保单位拖欠保费、负责申请人医保账户查询、对单位参保的新增人员和退休人员做变动(含调动)手续等。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任延吉**特种科科长,我职责是负责承办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参保单位的申报、登记、转移及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的变更、注销、转移手续。负责离休人员医疗账户的查询及离休人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自2008年开始,被害人陆续通过各种朋友、同学、亲属等社会关系,找到我并要求办理医保手续。我为了给被害人节省费用,擅自将本属于个体类参保人员(包括延吉市城镇居民、有参保记录的下岗职工、个体户等),靠挂到延边**公司、龙**公司名下,享受单位医保待遇或退休人员的待遇。我经过测算收取55位被害人每人2000元至26,000元不等的费用,共计85万余元。收取后,将款在自己处保管,然后按照每个人每月的应缴费的数额,向医保局账户交纳每个人的医保费用。开始是出于人情,有些是利用职权在办理医保过程中捞取一定的好处,如烟、酒、宴请、小额的钱款等。后期我记忆中是在2010年5-6月份从被害人杨**开始,我发现作为延吉市医保局特种科科长,有权办理参保人员的转移手续。即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利,在电脑中提前点击未到退休缴费年限的人员,导致人为强行终止缴费。仅只交大病医疗保险费即可。从而将收取55位被害人828,700余元,扣除交费的部分外予以侵占,且被挥霍。另外,我还免费给牛**、毛某某等12人办理了医保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抗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经审查,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于2007年至2012年在延吉市医保局担任基金征缴科副科长、特种医疗科科长期间,利用管理人员变动和基金征缴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本应归入个体的参保人员,挂靠到相应单位后,给王*甲等55人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并收取每人2000元至26000元不等的费用共计828,700元,其中将68,377.27元,用于给上述人员交纳医保费,剩余751,210.88元,未告知给被害人将其据为己有,予以挥霍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扣押财物清单、涉案的参保人员中已经就诊结算的记录和参保缴费记录、《延吉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延吉市医保局工作职责及办事程序、特种医疗科工作职责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侵占被害人钱款,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是,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害人具有向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行贿的故意和直接行贿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初始系出于人情违反规定给被害人办理医疗保险,当其发现在电脑上可以提前点击退休,即非法办理上述人员的退休手续,隐瞒真相将被害人委托其办理的医保费予以侵占,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为他人办理医疗保险,而收取的手续费是为了用于交纳受托人的医保金,而不是收受他人行贿的款项,因此,其侵吞被害人钱款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本院审理阶段,抗诉机关未能提供其抗诉理由成立的新的证据,据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成立,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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