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红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犯受贿、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红及辩护人沈*、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同年5月1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2月11日、同年6月11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经绍兴**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7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朱**在先后担任绍兴袍江工业区国际投资合作局局长、袍江**开发区投资合作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招商引资的职务便利,与时任袍**委会副主任的陈**(另案处理)共同非法收受金*乙注册的绍兴市宝力得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得公司”)及绍兴市得格数**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司”)的股权,合计价值人民币45万元。其中被告人朱**以其亲戚陈*甲(另案处理)的名义分得价值15万元的股权;收受金*乙所送的黄金50克(无法估价);收受时任绍兴大有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姜*人民币10万元。

二、滥用职权

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金*乙经事先与陈**及被告人朱**协商,以香港**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虚假外商投资,先后成立多家公司虚构高新科技项目、新兴战略性产业项目,向袍**委会申请外资企业项目工业用地,分别取得面积为23.2575亩的袍江工业区4-2号地块及面积为18.804亩的M-1号地块的工业用地。嗣后,金*乙未使用工业用地投资生产经营申报的项目,完成部分厂房建设即向袍**委会申请变更公司股权和经营范围并改变公司名称,经获批后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非法转让获取的工业用地。其中部分项目通过袍**委会进区预审签订落户意向协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前,因陈**调离管委会副主任岗位被人发现后予以终止。

期间,被告人朱**负责招商引资工作的前期招商部门项目申报材料的初审、提交预审会议并在会议上发表意见等工作时,明知金*乙采用虚假外资虚构投资项目,明显不符合外资企业项目申报条件,仍然违法使其通过招商部门的初审后得以进入工业投资项目进区预审会议讨论,并在会议上发表初审合格意见,为其完成非法获取土地的转让提供帮助,导致国家土地出让差价损失共计人民币193.636万元,损失外资企业奖励费人民币13.1118万余元,并致金*乙多次非法转让土地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327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合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应分别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红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属坦白,对其坦白的受贿部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红案发前已退出部分受贿股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定性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关于受贿罪。1、金*乙的干股是其出于领导的压力无奈之下接受的,后在项目进行三个月后,其就主动退出,并非出于掩饰的目的;公司注册的过程其也没有参与,公司没有正式的出资,其没有拿到钱。2、姜*的10万元其确实收了,但因为姜*是其多年朋友,其收受他的钱跟其职务无关。二、关于滥用职权罪。1、对于金*乙的项目,首先,其在工业用地审批中并没有决定权,只有建议权;其次,其事先并不知道金*乙获取工业用地后实际用于转让;再次,其作为投资合作局负责人,在项目引进过程中,主要看项目资金能否到位,项目能否上马,其在金*乙的项目把关上可能存在疏忽,但是出于片面的追求业绩,完成指标的目的,其并没有给予金*乙特殊照顾。2、构成滥用职权要求对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但这些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没有对管委会造成多大损失和影响。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朱**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提出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关于受贿干股的问题。1、金**的宝力得公司和得**司实际是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故涉案的“干股”没有任何现实资金或财产性利益对应,属于“犯罪不能”或“犯罪未遂”,应依法减轻处罚。2、即使两家公司的账户上有资金,实际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需要对公司进行资产评估。3、若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构成干股受贿,被告人朱**的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二、关于受贿黄金的问题。涉案黄金的数量无法确定,且黄金已经灭失无法估价,该事实不应指控。三、关于受贿姜*钱款的问题。该节事实中,被告人朱**仅利用工作之便,并非利用职务之便,其对行贿人姜*也没有制约性,收受的款项只是中介佣金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受贿款。若法院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朱**亦构成自首。四、关于滥用职权的问题。1、被告人朱**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袍江经**理委员会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被告人朱**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被告人朱**没有行为的故意性。起诉指控被告人事先参与预谋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朱**不存在不正确使用权力的情况。香**公司系真实的外商,该公司设立的双**司、天其公司亦是美元足额出资,符合相关奖励政策的要求。被告人朱**进行初审、提交预审会议讨论、发表初审意见的行为具有合法性。4、造成的损失并非不可挽回。5、被告人朱**的行为与损失的产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朱**的自首、坦白及未遂的情节,依法减轻处罚;结合其在工作中作出的贡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1、被告人朱**于2007年至2012年先后担任绍兴袍江工业区国际投资合作局局长、绍兴**术开发区投资合作局局长,负责国内外的招商引资工作和相应落户项目的管理服务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朱**利用其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审核把关投资项目进区条件的职务便利,为浙江赢**限公司总经理金*乙(另案处理)的企业投资项目落户等事项谋取利益,与时任袍**委会副主任的陈**(已判决)共同非法收受金*乙注册的绍兴市宝力得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得公司”)及绍兴市得格数**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司”)的股权,合计价值人民币45万元。其中被告人朱**以其亲戚陈*甲(另案处理)的名义分得价值15万元的股权。

另,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朱**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乙所送的黄金50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于2007年2月至2010年5月间,担任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国际投资合作局局长;2010年5月至2013年1月,担任绍兴**术开发区投资合作局局长(对外经济贸易局副局长);2013年1月至今,担任绍兴**术开发区对外经济贸易局局长。

(2)宝力得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变更登记申请表、审核表、工商登记基本资料,证实:2012年5月8日宝力得公司申请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金**(持股60%)、章**(持股40%)。2012年5月17日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金**(持股55%)、余*(持股30%)、陈**(持股15%),附变更登记表证实资本已缴足。

(3)得**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变更登记申请表、审核表、工商登记基本资料,证实:2012年5月8日得**司申请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谢*(持股60%)、傅**(持股40%)。2012年5月17日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谢*(持股55%)、余*(持股30%)、陈**(持股15%),附变更登记表证实资本已缴足。2013年4月17日变更登记,股东金**(持股60%)、金**(持股40%)。

(4)工业投资项目进区预审表、落户协议书、抄告单、申请报告及函件,证实:宝力得公司、金**司、得**司三个项目于2012年5月3日通过投资项目预审会议,获得同意落户的原则性建议意见,后于2012年8月-12月先后终止落户。

(5)证人余*的证言,证实:其与陈**、陈**是表兄弟关系。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其按照陈**的要求成为宝力得公司和得**司的股东,各拥有30%的股份,但其在这两家公司都没有实际出资。后陈**介绍金*乙给其认识。2013年夏天的时候,陈**又让其把公司的股份退出来,后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联系其到便民中心办理了退股手续。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朱**是其弟媳妇。2012年5月,朱**说让其签个字,每年给其两三万,后其按照她的吩咐到便民中心办理了得**公司、宝力得公司的各15%的股权受让手续,但其没有实际出资,其中一个和其一样在办理受让手续的人叫余*。2013年4月,金**联系其去便民中心,办理了退出得**公司股份的手续,余*也在,目前其名下还占有宝力得公司15%的股权。上述股份其只是挂名,实际是给朱**的。

(7)证人谢*的证言,证实:其是金*乙的驾驶员。按照金*乙的要求担任金**司、得**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都没有实际出资,实际控制人是金*乙。得**司注册成立后不久,股东就新增了余*和陈**。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金**司没有经营过实际项目。

(8)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其是金*乙的表弟。2012年,其担任宝力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上是金*乙所有。其没有实际出资,按照金*乙的要求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增加股东陈**(出资7.5万元,占股15%)和余*(出资15万元,占股30%)。

(9)非同案犯金*乙的供述,证实:①其自2007年开始与朱**和陈**交往并熟悉起来,朱**和陈**帮助其从倒卖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中获取了巨额利益,对此其希望能够对他们的关照表示感谢。②2012年初,陈**提出和其合作一起做几个项目赚钱。后其与陈**、朱**多次商量过,明确了具体的合作方案、分工方案、股份比例方案。由其负责资金,他们不出资;在分工上陈**负责落实土地,包括管委会内部的决策沟通、与相关部门的协调等;朱**负责具体手续办理,包括前期的招商引资、后期的产证办理等;其负责厂房新建、寻找客户、后续转让。在具体利润分配上,陈**提出由其占宝力得公司、得**司55%的股份,他与朱**以各自亲戚名义分别占股30%、15%,其一直都希望能对他们的关照表示感谢,当即表示同意,后陈**将上述商量的结果告诉了朱**,朱**当时说“这件事主任你定好了,我没有意见”。③由于他们没有在第一时间确定参股人,其就先以亲戚朋友的名义成立了宝力得公司、得**司,等到他们确定了余*、陈**,再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股份登记在余*、陈**名下。④由于陈**离开了袍**管委会,导致程序一直停留在土地挂牌环节,最后项目只能宣告失败,其与陈**他们提出股份退出,他们同意了,但在具体手续办理过程中出现了失误,导致陈**、余*在宝力得公司的股份还没有退出。⑤其在2012年在陈**要调离袍**委会前的一天,刚好在朱**的办公室办事,顺便送给朱**黄金1两。

(10)非同案犯陈**的供述,证实:其哥哥陈**让其出面与金**联系一起合作土地项目,并以亲戚余*的名义非法收受金**所送价值30万元干股贿赂。

(11)非同案犯陈**关于其伙同被告人朱*红经事先商量共同收受金*乙干股45万元及因其离开了袍**委会导致金*乙的项目迟迟不能进入土地挂摘牌程序,其和朱*红退出上述股份的供述,可与非同案犯金*乙的供述相互印证。

(12)被告人朱**对其伙同陈**与金*乙共同商量合作土地项目,并以亲戚陈**的名义非法分得金*乙公司价值15万元干股贿赂,另单独收受金*乙给予的黄金30-50克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干股受贿的数额认定及犯罪形态问题,第一,主观方面,金**为感谢陈**及被告人朱**在申请工业用地过程中的帮助和关照,具有通过赠送股权向上述二人行贿的主观故意;陈**、朱**与金**共同商量合作土地项目,具有收受金**干股并按照股权比例参与利润分配的受贿故意;第二,客观方面,陈**、朱**与金**事先约定了持股比例,在宝力得公司、得**司注册成立过程中,注册资金由金**全额缴足,陈**、朱**并未实际出资,也即事先约定金**代陈、朱支付注册资本45万元。后因在公司成立时陈**、朱**尚未确定代持股人,因此由金**指定他人代为持股,不久即转给陈**、朱**所指定的人员代持股。综上可见,在宝力得公司、得**司注册成立之时,陈**、朱**与金**即形成了收受45万元股权的合意,并由金**代为缴纳,此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已经具备,犯罪已告既遂,虽然股权实际转让是在公司注册之后,或事后因袍江管委会介入而项目被迫中止,陈、朱*退出部分股份,均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和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收受黄金的该节事实,由证人金**的证言和被告人朱**的供述相互印证,虽黄金价值无法估价,亦不影响该节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朱**在担任绍兴**术开发区投资合作局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招商引资的职务便利,在为时任绍兴**限公司总经理姜*转让韩国独资企业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及催讨佣金事宜中,于2012年6、7月的一天、2013年年初的一天在办公室内先后共计收取姜*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11年,韩国独资的世运公司的老板有意转让,让其帮忙物色买家。其遂找朱**帮忙介绍,后**公司转让给了金*乙,其获得了45万元的佣金,打入其姐姐姜*的账户。其为感谢朱**在公司转让和催讨其的佣金中提供的帮助,也为了借此与朱加深关系,以获得未来被招商引资的机会,其分两次到朱**办公室送给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从朱**得知韩国独资企业世**司要转让,后朱**介绍其认识姜*,其通过姜*收购了世**司,并付给姜*50万元左右佣金的事实。

(3)绍兴**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实:世**司于2012年6月18日被香港**有限公司收购。

(4)银行卡活期子账户查询记录,证实:2012年6月19日,从金*乙帐户转入尾号为5416的中**银行姜莲帐户25万元;2012年12月31日从金*乙帐户转入姜莲帐户20万元。

(5)被告人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本节事实中被告人朱**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经查,姜*经被告人朱**帮忙介绍,使世**司转让给了金**,而被告人朱**时任袍江**开发区投资合作局局长,负责区内国内外招商引资工作,金**当时正向袍**委会申请外资企业项目工业用地,被告人朱**的职责对金**有直接的制约力,并足以影响到金**的利益。被告人朱**系利用自己居于监管地位形成的对被监管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力,通过被监管对象为请托人谋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情形。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滥用职权

被告人朱**经人介绍于2007年初结识金*乙。金*乙在接触时任绍**管委会副主任陈**及时任绍兴袍江工业区国际投资合作局局长被告人朱**后,预谋以虚构高新、环保鼓励类项目成立虚假外资企业,向袍**委会申请工业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造部分厂房用于非法转让获利。

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金*乙经事先与陈**及被告人朱**协商,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雅宜**公司(以下简称“雅**司”)的名义进行虚假外商投资,先后成立绍兴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浙江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其公司”)并虚构高新科技项目,或以金絮**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和宝力得公司、得**司虚构新兴战略性产业项目,向袍**委会申请外资企业项目工业用地,分别取得袍江工业区二块工业用地。

此后,金*乙未使用工业用地投资生产经营申报的项目。在完成部分厂房建设后,即向袍江**变更公司股权、经营范围及公司名称,获得批准后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非法转让工业用地。其中,双**司先后变更为浙江得能**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能电子公司”)、浙江得能**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能管业公司”);天其公司的投资方由雅**司变更为香港**限公司,天其公司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司”);以金**司、宝力得公司、得**司的名义申报的项目虽通过袍**委会进区预审签订落户意向协议,但因陈**调离管委会副主任岗位,上述项目被人发现后予以终止,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金*乙以虚假外资企业落户,获取国家土地出让差价、外资企业奖励费。此外,金*乙非法转让土地获得巨额利益。

期间,被告人朱**先后以绍兴袍江工业区国际投资合作局局长、绍兴**术开发区投资合作局局长的身份负责招商引资工作的前期招商部门项目申报材料的初审、提交预审会议并在会议上发表意见等工作时,明知金*乙采用虚假外资虚构投资项目,明显不符合外资企业项目申报条件,仍然使其通过招商部门的初审后得以进入工业投资项目进区预审会议讨论,并在会议上发表初审合格意见,为金*乙完成非法获取土地的转让提供帮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完善工业投资项目集体预审制度的通知,证实:2005年7月18日,绍兴袍江**会)办公室下发通知,规定项目预审会议参加人员包括有关专业招商局负责人;工业投资项目预审会议讨论和研究的事项先由区各专业招商局填写工业投资项目进区预审表,经工业投资项目预审会议讨论并提出原则性建议,审定后的预审表由有关专业招商局具体洽谈落实。

(2)关于完善袍江新区落户项目投资服务工作流程的通知,证实:2008年10月13日,绍兴袍**办公室下发通知,规定袍江工业区落户项目投资服务工作具体流程中,在获取意向投资项目信息后,由各招商局初步洽谈项目落户意向,审核项目是否符合进区条件;后根据项目预审会议意见,由区招商局与投资项目业主进行具体洽谈并商谈具体意向落户协议文本。土地招拍挂成功,签订土地合同后,由招商局负责实施正式落户协议的签订,由区招商分管领导把关签约。

(3)关于明确区机关局(办)、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等相关政策文件,证实:该区有关机构职责。其中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国内外招商引资工作及相应落户政策的服务工作;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科技企业等。区管委会投资服务中心要加强对项目落户各个环节办理进度的督查。电子信息产业、环保等产业为袍江工业区产业发展的鼓励类项目。要求完善投资项目集体预审制度。

(4)工业投资项目进区预审表、项目落户意向协议,证实:经袍江工业区国际投资合作局填报,雅**司投资电子产业的两个项目(双**司、天其公司)通过投资项目预审会议,分别于2007年5月8日、2008年9月28日与绍兴**管委会签订项目落户意向协议。

(5)雅**司申请成立双**司、天其公司的请示、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登记事项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管委会关于同意设立双**司、天其公司的批复、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分(支)行出口结汇水单/收账通知、银行询证函、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证实:经雅**司申请,双**司、天其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2009年8月经袍**委会批准为外商独资公司,且在工商注册登记。雅**司为双**司、天其公司各缴入资本金500万美元。

(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落户协议,证实:2007年10月29日,双**司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袍江工业区4-2号地块,土地用途为工业,受让土地面积为155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470万元。2007年11月8日,双**司与袍江**委员会签订落户协议,决定新建外商独资自组式网络开发、集成及微电脑快热式电热水器控制模块的投资建设项目。2009年12月29日,天其公司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袍江新区M1号地块,土地用途为工业,受让土地面积为109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378万元。2009年12月29日,天其公司与袍江**委员会签订落户协议,决定新建LED及相关产品投资建设项目。

(7)项目申请报告、批复,证实:2008年1月,双**司提交《年产10万块快热式电热水器电控模块及1万台快热式电热水器、120套自助式网络开发集成软件产品、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报人为金*乙,该申请于2008年5月22日获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核准。2009年4月,天其公司提交《年产LED30万只及PPR管、PVC管、PE管30万米建设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报人为金*甲,该申请于2009年6月12日获绍兴市**委员会批复核准,并认定该项目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允许类项目。

(8)企业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1月1日,金*乙与毛华菊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将得能电子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给毛华菊,约定内容含未进行经营性活动,转让价3000万元。2011年11月17日,金*乙与陈*乙签订协议,将天其公司整体转让给陈*乙,约定内容包括天其公司未进行经营性活动,约定总价为3080万元,陈*乙及陈*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支付转让款项。

(9)股东会决议、公司任免文件、申请书、袍**委会批复、浙江**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实:经绍兴**管委会同意,2009年4月2日,双**司更名为得能电子公司;2009年12月2日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增加“生产、加工水暧管材及管件”的内容;2010年4月9日,得能电子公司变更为得能管业公司。经绍兴**管委会同意,2010年4月19日,天其公司投资者雅**司将其全部500万美元股权转让给香港**限公司;2011年12月9日,天其公司更名为浙江**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由“生产LED电子、PPR管、PVC管、PE管及塑料制品;销售自产产品”变更为“纺织机械及配件、汽车配件;销售自产产品”,公司执行董事变更为陈传。

(10)土地使用证变更申请报告、审批表、土地证,证实:2009年6月1日得能电子公司、2010年8月27日得能管业公司先后提出变更袍江工业区4-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告并经审批变更。2013年7月2日,陈**司提出变更袍江工业区M-1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告并经审批变更。

(11)出资及外资到位奖励情况表、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关管委会文件,证实:管委会支付给天其公司出资及外资到位奖励人民币89318元,支付给双**司出资及外资到位奖励41300元。另证实,境内外企业在袍江取得土地的差价情况。

(12)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其按照金*乙的要求在双**司担任了法定代表人,后这家公司转让掉,相关手续按照金*乙的要求办理。双**司厂房建好不久,公司就卖掉了。

(13)证人金**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按照金*乙的要求担任过天其公司法定代表人。

(14)证人金**(曾任袍江工**合作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是双**司和天其公司在袍江的投资项目的引进人,主要负责把项目概况向局长朱**汇报,最终是由局长洽谈、审核把关并决定是否上报预审会议讨论。2007年初,其将金*乙的快热式电热水器项目的大致情况向朱**作了初步介绍,因为外资考核任务较重,朱**提出这个项目要以外资的名义申请,但金*乙的情况不可能是真正的外资投资。几次洽谈后,朱**认为金*乙的项目真实、可行,向分管副主任汇报后,决定引进金*乙双**司的这个项目,并提交预审会议讨论。2008年,金*乙打算投资LED方面的项目,朱**让其等人上报金*乙天其公司的这个项目,并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后该项目也通过了预审会议的讨论并最终落户。在与金*乙的接触过程中,其知道投资双**司、天其公司的香**公司,是金*乙为了来袍江注册成立公司临时设立的,并没有真正的资金实力。雅**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金*乙,并不是真正的外商投资企业。而成立双**司和天其公司的投资款,实际是金*乙通过做资金生意的人,把国内的钱先转到雅**司的香港账户内,再以投资款的名义打到双**司、天其公司,所以这两家公司实际上是金*乙虚假包装出来的外资公司。据其了解,金*乙根本不具备做“电子科技”及“环保科技”这两只项目的技术能力,也没有这方面的技术人才,其也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后金*乙将双**司、天其公司都转让掉了,这两家公司在转让时也没有购买相应的机器设备,引进生产、技术、管理人员,金*乙就是造好了厂房后把公司转让掉了。金*乙将这两家公司包装为虚假外资企业、编造虚假鼓励类项目,主要目的是为了顺利进区,并在土地价格和外资奖励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15)证人的陈**(先后在袍江工业区国内投资合作局、国际投资合作局工作)的证言,证实:在落户政策上,外资企业要比内资企业在土地价格、外资奖励上享有更多的优惠,同时鼓励类的项目可享受更低土地出让价格优惠。双**司、天其公司这两只项目是由国际投资合作局负责的,目前都已经转让给其他企业。这两家企业在转让时没有实际投产,也都没有购买相应的机器设备,引进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所以双**司、天其公司是虚假的外资企业,涉及的项目也是虚假的。2011年下半年,天其公司转让给陈**公司的时候,朱**说金**公司转让的事情已经和陈**沟通过了,让该项目的跟踪服务人邵*协助他尽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16)证人邵*(绍兴袍**区管委会对外经济贸易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是双**司、天其公司的项目跟踪服务人。双**司、天其公司是金*乙包装出来的虚假外资公司,两家公司涉及到的项目也是虚假的。在这两只项目落户的过程中,金*乙与朱**、陈**两人都有接触。

(17)证人赵*(绍兴**术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委员、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份起担任负责工业经济、招商引资的副主任至今。企业要在袍江落户取得土地,必须符合袍江的产业政策,并依照袍**委会的相关落户手续合法取得土地。在这个过程中,由袍江的相关职能局办领导和分管具体工作的副主任负责对企业(项目)是否符合进区条件、资质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把关。如果虚构项目骗取土地,再建设厂房进行转卖获利,这种行为在袍江工业区是不允许的。这类项目是不能通过进区预审的,如果明确知道行为人在倒卖土地并已经取得土地,相关局办负责人、分管领导有责任采取禁止项目变更、强化综合验收等途径进行制止。陈**在2012年5月份离开袍江的时候,突击式的进区预审了十余只项目,其中金**司、宝力得公司、得**司三只项目已经与袍**委会签订了落户意向协议。其当时分管招商引资和工业经济工作之后,感觉不妥,并且听说过袍江有一个叫金**的人在倒卖土地。最终,这三只项目在2012年下半年陆续终止了落户。

(18)证人寿*(原系绍兴袍**区管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关于企业在袍江工业区落户的流程,首先由招商局获得信息与投资客商接触谈判,随后项目通过进区预审会议后方可进区,之后再由国土部门负责对土地的具体评估出让。至于项目落户的条件,总的来说,必须要符合袍江的产业政策,袍江也有专门的政策文件作了相应规定。

(1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金*乙,并以30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金*乙的天其公司。具体的变更手续都是金*乙负责办理的,其也已经按照协议足额把转让款支付给金*乙了。**公司在转让时并没有实际投产,只是建造好了厂房。

(20)证人的毛华菊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绍兴**限公司的董事长周**,并被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后其和周**等人与金*乙商定以3000万元的价格将受让金*乙的得能电子公司(原双**司)的股权,相关的变更手续由金*乙负责办理,其和周**已将转让款足额支付给金*乙了。在转让的时候,金*乙的公司并没有实际投产,只是建好了厂房。

(21)证人金**的证言,证实:①其原先主要在袍江等地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因其发现在袍江获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并新建厂房之后在对外出售很方便,且能赚取不菲的土地差价,故其决定采用这样的方式来倒卖土地。②2007年至2011年,其通过收购朋友在香港注册的实际没有可支配资金的雅**司,先后在境内投资成立双**司、天其公司,以双**司新型电子产品项目、天其公司高新技术、环保类产品项目获取了袍江二块工业工地,其新建厂房后将公司以股权整体转让的方式分别转让给了毛华菊、陈**,并分别获得了1500万元、1700万元的差价收益。③双**司和天其公司都是假外资企业。所用外资都是其通过中介人从境入兑换后转至境外,再由境外转入完成注册。从经济能力上说,其实际经济能力只能承担土地购买和厂房建设部分的需要,在后续的工人、科研人员等方面存在不可弥补的资金缺口。从经营能力上说,其原先是从事建筑行业的,对高新技术领域缺乏了解,也没有具备条件的合作伙伴。事实上,其也没有为企业项目实际经营进行先期及后续的准备。④其在认识朱**之后,为了能够顺利获取土地使用权,也有意与其搞好关系以便熟悉具体操作方法,并通过她的帮助顺利完成各类申报、审批手续。后双**司、天其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投资方等方面的变更,虽然不符合落户协议的要求,但通过陈**、朱**的帮忙还是进行了变更。⑤在陈**离开管委会之前,其还以宝力得公司、得**司、金**司和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袍**委会申请了4块工业用地,但因陈**被调离袍**委会,新任领导知道其与陈**之间的项目中存在问题,一直未将这些土地挂牌出让,其最终退出了这几个项目。

(22)非同案共犯陈**的供述,证实:其作为袍**委会分管招商引资的副主任,在朱**和金*乙找其变更双**司、天其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股东等内容时,其明知金*乙系为了倒卖土地,仍同意进行签批,并让朱**等人办好相应手续,客观上促成了金*乙成功将上述两公司涉及的土地进行倒卖获利。另在2012年,其负责召开工业项目的进区预审会议,为金*乙实际控制的金**司、宝力得公司、得**司三只项目提出了倾向性意见,但因其在2012年5月份离开了袍**委会,管委会也发现了金*乙在倒卖土地,最终金*乙这三只项目也被终止了落户。

(23)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①2007年初,经同事金**介绍,金*乙与其洽谈在袍江投资电子产品的项目,因电子产业属于鼓励类项目,其有意引进,同时考虑到外资考核的压力,其向金*乙提出必须以外资企业的名义申请项目,可以到香港注册一家公司,把资金通过香港的公司转到境内。后金*乙以雅**司的名义申报项目,其只要求金*乙提供该公司在香港注册登记的材料等,对于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经营情况没有作实际了解,其也知道这只是金*乙为了申请项目而设立的一家香港公司。后金*乙以雅**司在境内设立的双**司的名义申报一个电子产业项目,虽然金*乙在产品的生产专利、技术人员或合作伙伴等方面都没有达到要求,但其当时片面追求外资考核指标,没有履行应尽的审核职责,在对项目基本情况进行初步审核之后,其代表招商部门向分管领导汇报审核意见,认为该项目是符合招商引资要求的。分管领导在听取其意见之后表示同意,其局就帮助金*乙填写了工业投资项目进区预审表,并提交预审会议讨论。经预审会议讨论通过后,其又与金*乙洽谈并起草了落户意向协议,在双**司获土地摘牌成功后,拟定了证实落户协议。双**司在后续项目建设、项目转让过程中,进行了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东等方面的变更。据其了解,双**司虽然外资按要求到位,但只进行了厂房新建工作,并未按照落户协议的要求进行其他投资,且在2009年底2010年初时转让给了他人,并没有实际生产经营。②2008年八九月,金*乙再次找其帮忙申请一块工业工地,虽然其了解金*乙在资金上或技术实力、经营能力上不具备同时经营两个项目的能力,也知道金*乙不是真正为了经营企业才再次来申请工业用地的,但对于其来说,只要金*乙能够保证注册资金到位,并且不要让土地闲置就可以了,而且即使金*乙之后要将企业用于转让,其他部门也会把关的,因此也就同意了。其在初步审核同意之后,再上报给分管领导,并在预审会议上发表了该项目符合要求的意见,后金*乙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并未用于实际经营,而是转让掉了。③2012年,其在明知金*乙申报项目最终是用来转让获利的情况下,仍使金*乙申报的金**司、宝力得公司、得**司通过招商部门的审核,提交预审会议讨论通过,并签订了意向落户协议,但最终这三个项目被终止了。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经初步调查查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在担任袍**委会国际投资合作局局长、投资合作局局长期间,与浙江赢**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乙之间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遂于2014年5月10日对被告人朱**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朱**依法传唤到案;侦查期间又查明被告人朱**涉嫌滥用职权犯罪。期间,被告人朱**亦主动交代了该院尚未掌握的收受姜*贿赂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朱**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人朱**任职的绍兴**理委员会(绍兴袍江**理委员会)系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范畴;被告人朱**担任其内设机构绍兴袍江工业区国际投资合作局局长、绍兴**术开发区投资合作局局长,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故符合滥用职权罪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司、天其公司是否系虚假外资企业的问题。第一,金*乙为以外资企业的名义申请袍江工业用地,临时收购了在香港注册登记的雅**司,并通过将境内资金兑换后转至香港,再由香港转入双**司、天其公司完成验资,故双**司、天其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外资企业所要求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第二,即使该投资方式符合“返程投资”的外在形式(即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返程投资的相关规定,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故双**司、天其公司亦不符合返程投资的相关规定。第三,双**司、天其公司系为了享受土地优惠政策而设立的,本质上不符合袍江工业区招商引资,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的初衷。故双**司、天其公司属于虚假的外资企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在主客观方面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的问题。从主观方面分析,首先,被告人朱**明知金*乙并非外国投资者,金*乙在香港的雅**司只是为了申请项目而临时设立的,而雅**司投资的双**司、天其公司是虚假的外资企业;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人朱**主观上不明知金*乙设立上述公司的过程,但基于其对金*乙的了解,足以意识到金*乙设立的外资公司可能系虚假的外资企业,更应依法履行自己的职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被告人朱**明知应为而不为。其次,金*乙以双**司申请的电子产业项目,不仅需要巨额资金的支持,还需要设备、人员或者专利等技术支持,特别是金*乙在双**司签订落户协议后一年之内再次以天其公司的名义申请项目,被告人朱**也明知金*乙在资金上或技术实力、经营能力上都不具备同时经营两个项目的条件;再次,双**司项目的厂房于2009年建成后,未按照落户协议的规定进行其他投资,并没有实际经营的动向,而是逐步进行公司名称、股东成员、经营范围等项目的变更,此时,金*乙将双**司进行转让的目的已十分明显,而被告人朱**仍帮助金*乙申请天其公司的项目,系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朱**虽然不具有最后的审批决定权,但其负责前期招商部门项目申报材料的初审、提交预审会议并在会议上发表初审合格的意见,与金*乙虚构的投资项目得以通过预审会议,最后完成非法获取土地的转让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朱**为金*乙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综上,被告人朱**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合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朱*红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朱*红是否构成受贿罪自首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朱*红与金*乙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朱*红进行传唤调查,虽然被告人朱*红主动交代了部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但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红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红收受金*乙的股份尚未变现,且其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股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朱*红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朱*红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公布实施,对其中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了修正,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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