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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被告人孙*甲被任命为XX镇人民政府农业与农村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林业工作。2014年8月份,护林员王*甲到老石坎村其管护山林巡查,发现“XX”王*乙、王*丙承包的山林有人在劈嫩样,并且在山上烧火,王*甲随即向被告人孙*甲报告情况,孙*甲口头告知王*甲,让其加强巡查,防止毁林开荒种白茶,但并未对王*甲汇报的劈嫩样情况加以重视,也没有进行调查、制止,直至2015年1月,王*甲再次到该块林地巡查,发现公益林被严重砍伐。经鉴定,被滥伐林木总立木蓄积量为480.0177立方米。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甲在担任XX镇政府农业与农村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XX镇内生态公益林内林木被滥伐,折合立木蓄积480.0177立方米,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甲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的玩忽职守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具体理由:1.鉴定意见书中被滥伐林木数量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被告人孙*甲并非严重不负责任,在工作中已部分履职;3.具有自首情节;4.自愿认罪,平时工作表现一贯较好,受到基层政府肯定,且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00年起,被告人孙*甲一直在安吉县乡镇从事林业工作。2013年9月,被告人孙*甲开始担任安**X镇人民政府农业与农村办公室副主任,负责镇辖区林业全面工作。2014年8月,护林员王*甲(另案处理)到XX镇老石坎村的山林巡山时发现王*乙、王*丙夫妇(均另案处理)承包的“XX”公益林(小地名,系国家级公益林)山上有雇工在“劈嫩样”(通常指砍伐林地中新生的的藤、竹、杂草等非林木)及焚烧,王*甲随即向被告人孙*甲电话报告了这一情况。被告人孙*甲在知悉上述山林系国家级公益林的情形下,仅口头答复要求王*甲盯牢防止毁林开荒种植白茶行为发生,而未当即指示制止“劈嫩样”的行为,嗣后也未重视,其本人未到现场或另行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跟进、制止滥伐行为。直至2015年1月,王*甲再次巡山时发现林木已被砍伐殆尽,接到报告后,被告人孙*甲才到上述山林现场查看并报警。经鉴定,被滥伐林木总立木蓄积量为480.0177立方米。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孙*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王**、黄**、黄**、王**、王**、王**、徐*、周**、何*、梁**、周**、王**、周**、梁*乙、叶*清、邹*、孙*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浙江省安吉县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及《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书》、《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上报安吉县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划分的报告》、《公益林小班信息卡》及被滥伐林地性质证明材料、《浙江省公益林护林员巡山记录本》、《关于乡镇林业管理体制改革明确事业人员调配通知》、《关于调整安吉县林业局乡镇林业站管理体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职务任免通知》、《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以及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等级表等书证材料,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方意见,经评议认为:1.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经查,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鉴定过程和方法上,通过现场踏查并设置6块样地、使用手持GPS测量现场面积、根据浙江省《林业勘查设计常用数表》计算样地立木蓄积量进而得出涉案林木总蓄积量,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具体,未与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矛盾;鉴定意见在侦查阶段已依法及时告知包括本案被告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各方也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综上,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鉴定意见应予认定。2.关于被告人孙*甲在工作中是否严重不负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甲从事基层乡镇林业工作十余年,尤其在全面负责XX镇辖区林业工作期间,负有贯彻执行森林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各项林业政策、指导全镇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保护与管理森林资源、依法审核有关林木采伐抚育手续等职责,理应知悉辖区公益林分布情况以及《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各项林业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而被告人孙*甲却在接到护林员报告时,却未予当即指示制止国家级公益林内的“劈嫩样”行为,也未重视跟进及时有效采取措施防范相关滥伐行为,致使辖区森林资源被破坏,应予认定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在担任安**X镇人民政府农业与农村办公室副主任,全面负责镇辖区林业工作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被滥伐,立木蓄积量达480.0177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以及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案件情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甲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造成的危害结果,可予认定被告人孙*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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