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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黄**、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某镇某家私店老板王*乙(另案处理)、王*丁夫妻欲承包位于某镇某村某处的山林,向在某镇林业站工作的被告人黄*甲咨询该块山林是否属于生态公益林及是否能承包开发,黄*甲作为分管该片区域的林业技术员,在没有认真核对小班图等资料的情况下,就告知王*乙、王*丁该块山林不是生态公益林,可以承包开发,并帮助王*乙夫妇承包了该山林。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甲负责该区域的“世行造林项目”申报等工作,在项目没有审批下来并且王*乙没有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王*乙、王*丁抓紧时间“劈山”,并带领县林业局世行办的工作人员现场指导。王*乙在没有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对100余亩山林劈山,将山上的阔叶幼树等进行砍伐,导致某处这块生态公益林被滥伐。经鉴定,被滥伐阔叶幼树总计30728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在担任林业技术员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某处公益林被滥伐,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原则上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被滥伐林木具体数额的证据尚不充分;其悔罪态度较好,已不致再犯,请求对被告人黄*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甲原系安吉县某镇林业站技术员,主要从事林业技术工作,包括林业作业设计、分管辖区范围内某甲村、某乙村等6个村的林地管理、政策处理工作,并协助站长做好相应工作。其已于2013年12月退休。

2011年下半年,王*乙(另案处理)、王*丁夫妇欲行承包位于某村某处的山林,向被告人黄*甲咨询该山林是否属于生态公益林及能否承包经营等事宜,被告人黄*甲未认真核查相关资料便告知王*乙该山林性质非生态公益林,可予承包开发。在被告人黄*甲的具体协助下,王*乙夫妇于2012年4月与某村某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甲为王*乙夫妇所承包的某处林地联系“世行造林”项目,授意并现场指导王*乙进行先期“劈山”作业。虽然被告人黄*甲曾告知王*乙“世行造林”项目的标准和要求,也曾要求不得砍伐直径5公分以上的林木,但并未要求王*乙办理相关的林木采伐审批、许可手续。之后,被告人黄*甲曾多次上山进行察看,明知王*乙未取得采伐许可证且雇工进行了超限砍伐,也未予制止,致该100余亩生态公益林被滥伐。经鉴定,被滥伐的阔叶幼树计有30728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被滥伐的幼树株数提出异议外,其余均供认不讳,结合证人黄*乙、孙*、杨*、章*、王**、周*、王**、徐*、朱*、王**、蒋*、王**的证言,山林权属凭证、造林设计施工表、小班地图、相关验收单、浙江省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书、公益林现场界定书、相关合同公证书、荒山承包补充协议、相关项目申请表、公示、造林活动安排、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侦破经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物证鉴定书、相关文件、林技员岗位责职及被告人黄*甲的供述等证据,本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甲对被滥伐林木株数提出的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滥伐林木具体数额的证据尚不充分的意见,按案发后,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对被伐林木进行相关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描述了鉴定人员经现场踏查并设置样地,并对现场生长林木、遗留的枝叶及所砍伐的林木进行检验,查阅相关文献和植物数据库标准样本,进行比对检验确认其形态特点,确认了树种及相关比例,又以手持GPS测量面积,再根据相关林业勘查设计常用数表进行计算,得出了相应的数据后再扣除新生技芽数得出了如起诉书所认定的株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专业机构中具备资质的专业人员依据相应的规定和流程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仅对株数提出异议或意见,但未能举证以证明鉴定书所记录的作业方法、流程、计算依据等方面存在问题且可能影响结论正确性,更未能举证以证明该鉴定书结论确实有误,故对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的该相关异议和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作为林业技术员,负有对辖区林地进行管理和政策处理之责,其应掌握相关林地的性质并据此在相应的流转、开发、利用过程中依法进行管理和政策处理,但其在工作中不认真负责,未及时查清相关林地的生态公益林性质,且在为他人申报世行造林项目过程中,授意他人先行进行劈山;所谓劈山,通常即指对林地藤、竹、杂草等非林木进行砍伐;被告人黄*甲在明知他人雇工进行砍伐范围并非局限于藤、竹、杂草,已擅自砍伐承包山上阔叶幼树的情形下,不履行职责提出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要求,又未履职对滥伐行为进行制止,客观上放任了相关公益林被滥伐,被滥伐数量巨大,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不致再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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