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万**、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万**2012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息月息8.0000‰,借款期限两年,被告万**自借款到期起两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万**未偿还贷款本金,被告万**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自2016年3月起每月偿还1万元,于每月24日前履行,最后一次还款数额以欠款数额为准,直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止;被告万**对每月偿还1万元自到期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同意。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万永进自2016年3月起每月偿还1万元,于每月24日前履行,最后一次还款数额以欠款数额为准,直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止;被告万**对每月偿还1万元自到期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二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