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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唐山广鑫**)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商,开发了遵**源公寓小区项目。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遵**源公寓第2栋门市(1-3)第2、3号出售给原告,价格人民币300万元,原告随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此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门市交付给原告,但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产权手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产权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诉请不能成立: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性质属于抵押的性质,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自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按月息3.5分共计支付给原告12月零5天的利息,共计12775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2189208元,下欠本金810792元,因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任何的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证照登记手续。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经过了遵化**易所的备案监证,在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就涉案房产进行了交接,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履行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自2013年6月4日一直占用该房产至今。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合同是属于抵押性质;2、就合同内容看因该商品房是门市房,单价是3312.14元,总价款是300万元,平米单价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3、就该合同所标注的价款300万元,该价款是原告刚才陈述过程中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出借的300万元,如果原告称该合同与借款无关,作为原告应当提交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付合同价款的相应票据;4、该房屋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因该房屋的性质是抵押,本案原告也没有像正常的商品房买售人一样,交付该房屋的相应税款,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综上,被告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是抵押性质,虽然签订了该合同,但本案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5分的利息实际收取了被告12个月零5天的借款利息,共计1277500元。

2、银行流水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分3笔向被告转账2895000元,另105000元系现金支付,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在2013年4月26日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895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及原告现金支领凭单一份,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895000元,并不是借款300万元,因为原告预扣了105000元的利息。

3、2013年4月26日唐山广鑫**)有限公司财务室出具的收到王**交来购房款人民币300万元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商品房购房款300万元。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购房款而是借款,借款金额不是交付了300万元而是2895000元。

4、刘**与唐山广鑫**)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7月17日刘**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94万元的交易明细一份、2013年2月4日的福源公寓商品房交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出借给被告200万元,按照月息3分,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底,在被告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刘**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刘**也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于2013年2月4日要求被告方交付、房屋履行合同。

经质证,被告辩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原告与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向被告送达的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债权人刘**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刘**将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经实际履行,当时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没在场,但是他是认可的。

经质证,被告辩称: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看,如果是刘**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的原告就应该持有刘**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向被告出借的现金200万元相关合同原件及借款收据的原件,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

6、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转让协议受让转让债权后,被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情况。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银行流水清单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清单因没有转入账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原告所陈述的收取每月105000元的利息的说明只是原告自己的推断,没有被告方的认可。对刘**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刘**民间借贷事实成立及债权转让事实的成立。

7、农业银行转出转入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韩**之间的资金往来。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26日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王**购房款300万元,标注抵押借款、月息3.5分;2013年4月26日现金支领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王**支领借款利息10500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名为购房实为民间借贷,借款实际的本金为2895000元,因为原告已预扣了105000元的利息。

经质证,原告辩称:抵押登记字样不是原告所写,原告的收据原件没有抵押字样;借款的利息的收据是以前借款的利息,收据上的字是原告所签。

2、2013年5月27日韩**通过银行向王**汇款105000元的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

3、2013年7月3日韩**通过银行向王**汇款105000元的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

4、2013年8月2日韩**通过银行向王**汇款105000元的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

5、2013年9月11日韩瑞广通过银行向王**汇款105000元的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

6、2013年10月2日韩**通过银行向王**汇款105000元的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

7、2013年11月4日韩瑞广通过银行向王**汇款105000元的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

8、2014年1月15日韩瑞广通过银行向王**汇款105000元的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

9、2014年1月28日韩**通过银行向王**汇款21万元的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

10、2014年4月14日韩瑞广通过银行向王**汇款3万元的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

11、2014年4月30日韩**通过银行向王**汇款2189208元的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

12、2014年5月30日韩**通过银行向王**汇款285000元的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除还本金2189208元,其他全是按月息3.5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的时间及还款时间,利息被告已经多支付给原告105000元。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额为810792元。

经质证,原告辩称:具体的笔数应以原告的银行交易为准。原、被告之间有多笔业务,上述支付的利息是刘**那笔债权的利息。2014年4月30日的还款实际是还刘**的款的本金。虽然当时原告把收条打了,但实际到2014年8月4日才转账,没转给原告,记不清转给谁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王**分三笔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韩**银行账户转账2895000元,同日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购房款(福**市款)2号3号叁佰万元正(3000000.)唐山广鑫**)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王**向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签署支领单一份,内容为:“支款人:王**用途:借款利息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支款人:王**(签字)”。2013年6月3日,原告王**与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标的是福源公寓第2幢门市楼(1-3)第2、3号房,单价为3312.14元/㎡,该合同经遵化**易所进行了监证。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韩**账户以105000元为基数分七笔向原告账户转款735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款21万元,2014年4月14日转款3万元,2014年4月30日转款2189208元,2014年5月30日转款285000元。

2012年7月17日,案外人刘**就涉案房产与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涉案房产约定单价为3312.14元/㎡,总价款为200万元,同日,刘**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940000元。

原告王**称刘**系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王**与刘**就该债权达成转让协议,由刘**将到期债权本息共计2184173元转让给王**,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了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刘**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刘**向被告转款194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王**主张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并提交了刘**与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交接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否认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2015)遵民初字第00089号案另案查明:2009年12月19日,李**与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福源公寓认购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标的是福源公寓第2幢门市楼第2、3号房,单价为4500元/㎡,李**向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交付购房预付款200万元,签订合同当时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10月29日,李**向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00万元,2013年10月9日交纳购房款30万元,2013年12月17日交纳购房款64960元一笔、710915元一笔,交纳物业费17662元,交纳取暖费24455元,交纳门市暖、水、本、交易、测量费49089元一笔,47902元一笔,交纳维修基金41299元一笔、40218元一笔,交热力表费1200元各一笔,交垃圾处理费600元,预交用电卡费500元。李**共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075875元,交付物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24125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为李**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一份金额为2010915元,另一份为2064960元。

2011年7月29日,陈**与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标的为福源公寓2幢门市楼第1、2、3号房,约定1号房单价为3324元/㎡,2号房单价为3330元/㎡,3号房单价为3310元/㎡,约定的总价款经本院计算为4401733元,另约定房产证及配套费用包含在房价中。2011年7月29日,陈**通过刘**银行账户向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银行账户转款380万元,同日,唐山广鑫**)有限公司为陈**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福源公寓门市款2号1、2、3门市购房款400万元整,标注3间门市款全清。

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于2011年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遵(2011)房预售证第63号。审理中,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陈**之间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400万,陈**预扣20万利息后实际给付380万元,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系作为抵押之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原告王**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款2895000元,被告为原告王**出具300万元房款收据一份,当日,原告王**向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签署105000元借款利息支领单一份。原告王**与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就涉案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销售单价为3312.14元/㎡,总价为300万元。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月息为3.5分,原告预扣1个月的利息为10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895000元。通过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在2895000元转款日期之后,被告向原告的转账交易记录,两处房产约定的价格远低于实际市场价值,双方之间的具体交易行为,以及本院(2015)遵民初字第00089号案中查明的李**、陈**与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王**与被告唐山广鑫**)有限公司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系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设立抵押。且原告称被告已将涉案房产向其交付,向本院提交的是被告与刘**之间的商品房交接单复印件,但其亦认可刘**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已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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