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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苑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0月5日借款60万元,期限5个月,并亲笔出具借条(见附件),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西关村王*现金60万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期限5个月,南市场西口路北二层门面、设计室家属院南排西侧车库三间作为抵押,如过期不还,以上抵押物自动让王*扣押并配合过户。西关苑国忠2014年10月5号。

2、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苑国*未到庭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苑**向原告王*借款60万元,其中58.2万元系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转入被告账户,另18000元原告称给付的现金。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以行唐县南市场西口路北二层门面和行唐县设计室家属院南排西侧车库三间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自借款后,于每月5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8000元至2015年11月,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原告称借款期限内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向被告苑**提供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原告称约定月利率为3%,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至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至2015年11月的利息系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涉。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给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以被告位于行唐县南市场西口路北二层门面和行唐县设计室家属院南排西侧车库三间作为抵押,如过期不还,以上抵押物自动让原告扣押并配合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流质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苑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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