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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责任公司与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安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钢材),用于建设迁安市龙山社区6、7、9、10、12、13号楼工程。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9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94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违约金变更为:以被告尚欠的94万元材料款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3年6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迁安市**有限公司李**项目部龙山社区住宅楼工程钢筋款欠贾**940000元,计划2013年7月底开始还款,每月还款100000元,分9个月全部付清,2013年7月30日为第一个还款日,即还第一个100000元,以此推算9个月还清。欠款人:李**,经手人:王海歌”。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共欠原告货款9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计划,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尚欠原告货款940000元,有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故被告李**应当给付原告货款9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王**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迁安市**责任公司货款9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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