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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海**有限公司与唐山唐冶**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为被告定作不同材质的材料。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被告,但被告仍有部分款项没有给付。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方加工费4486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4486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为被告加工排矿端滚圈体、托*等产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加工费为329292元的产品交付被告,并已为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292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给付原告加工费284424元,尚欠加工费44868元未给付。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拖欠原告款项448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单、往来明细表、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账面核实备忘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收原告向其交付的加工产品后,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加工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山唐冶**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海**有限公司加工费44868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4868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唐山**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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