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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被告张兵其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张*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并由被告向我出具借款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其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内容为:我叫张**,系行唐县羊柴村人,今因资金短缺,故向梁**借用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半年,2014年9月17号-2015年3月17号,利息每月贰仟元整,按月结息,最后利息本清。借款人:张**,贷款人梁**,中间人周**。2014年9月17号。

2、原告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证人周**证明:我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其借原告钱10万元,去年几月记不清了,他们说好后,让我当的见证人,去银行支钱的时候我在车上等,他们二人去支的钱,还过利息,具体还了多少不知道,被告一旦不给利息原告就去找我,如果不找就是当月利息还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证人最后一句“如果不找就是当月利息还了”不对,其他都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银行转款9.8万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曾数次给付利息,具体至2015年11月26日开庭之日尚欠5个月零9天的利息。关于利息的归还情况,证人周**证明被告曾归还过利息,不知具体多少,如果原告不找就是当月利息还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证人证言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预先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9.8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9.8万元。关于利息的归还情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到庭,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证人证言“如果不找就是当月利息还了”,属于证人自己的主观推断内容,应以原告自认为准。按原告陈述,2015年7月1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按照月息2000元还清,已经归还的利息未超年利率36%,借款协议约定本金10万元,月利息2000元,经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24%,现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给付2015年7月18日之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梁**借款9.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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