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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一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兰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701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金钟河大街时,司机采取紧急制动,导致原告摔倒。后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肩袖损伤(左侧)。7月15日原告进行左侧肩袖损伤修补术,住院99天。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索赔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957.8元、医疗费2305.7元、护理费2784元、住院伙食补贴99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9347.5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一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认可,交通费、护理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请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701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金钟河大街时,原告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赴天津**总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肩袖损伤(左侧)。7月9日,原告住院治疗,并于7月15日进行了左侧肩袖损伤修补手术,康复后于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99日。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875.74元,护理费16920元,共计101795.74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05.7元。原告出院后,其子谭*休假在家为其从事护理工作30日,误工费为2784元。

另查明:李**为非农业户口。

庭审中,原告就李**伤残等级情况向申请法院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李**伤情进行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字第542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左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并非因其自身健康原因

造成,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因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对原告发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需要休息,其子在家进行护理30日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7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9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9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做出。本案中,原告受伤且手术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因此原告提出的按照每天30元标准,由住院开始计算100天营养费的主张,属合理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受伤后赴医院救治,其家属陪护均会产生相应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957.8元,医疗费2305.7元、护理费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934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40957.8元,医疗费2305.7元、护理费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9347.5元。

如果被告天津**一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天**一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该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天**一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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