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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易彦*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易*青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青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易彦青于2006年11月7日,在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万元本金及2850元利息。剩余1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10月22日,该笔债权转移至原告王**名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易**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被告易彦*作为借款人,从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上连庄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0.87%。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本息清。被告借款后,偿还了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万元借款本金及2850利息,剩余1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10月22日,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2006年11月7日该笔债权余下的1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王**。2014年10月23日,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易彦*)。另原告还提交了2006年11月7日,易彦*与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上连庄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因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份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易彦*偿还1万元借款及利息。

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及借款合同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易彦*作为借款人,2006年11月7日从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上连庄信用社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积极偿还借款,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债权余下的1万元转让给原告王**,并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及时通知了被告,故该笔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该笔债权转让给王**后,王**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偿还原告享有的该笔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易彦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0.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彦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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