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中国第**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迁安首钢迁钢CCPP公辅土建工程。2013年4月20日,我与被告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部分工程建设分包给我,工程地点、分包范围、质量标准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建设,现已履行完毕,被告工程项目经理部检验合格后,相继为我出具分包工程结算单5份,尚欠327423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工程签订时间、验收情况及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尚欠数额我们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迁安首钢迁钢CCPP公辅土建工程,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CCPP公辅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劳务分包,2013年8月初全部工程结束,2013年9月底至12月初原告又陆续为被告检修间工程提供劳务,该检修间工程属于合同外业务。2013年12月28日,双方对分包建筑工程进行结算,制作“中国四冶首钢迁安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包工程结算单”并加盖公章,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双方对分包工程外项目结算完毕,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3274234元。双方合同约定,在双方结算后三十日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建设方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起止时间为自应当给付之日起(即2014年1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完毕,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274234元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即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第**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殷**劳务费3274234元;

二、中国第**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497元由中国第**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