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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4万元,并承诺2014年8月16日归还,并给我书写了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李**现金肆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借款人:赵**。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即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借款4万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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