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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姚**等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姚**与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姚**,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姚*保诉称:二原告合伙经营挖掘机两辆,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二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在被告采矿处工作。被告共计欠二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58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7日支付二原告1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2万元,于2014年7月份支付1万元,剩余118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支付二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18000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该笔欠款不是被告个人欠款,同时欠款数额也有差异。迁西县十八盘这处铁矿归龚**等十余合伙人所有,被告只是其中的一个合伙人。2012年6月至2014年铁矿一直在使用二原告的挖掘机,因当时分工由被告负责账目记载,种种票据签字等。二原告挖掘机施工时的完工证都是被告在完工证上签的字,但被告只是签字的经手人。与被告共同合伙的人有十多人,原告知道该铁矿的其他合伙人,却单独起诉被告,让被告不能理解。被告因身体状况的原因于2013年10月份,从矿上退出,已将全部手续转交唐**矿长,故被告对矿上的任何事不参与任何意见及经营管理。被告退出时已告知二原告,欠二原告的钱到矿上去要,此处铁矿于2014年还在经营之中,今日二原告却来起诉被告还款,被告无法接受。

原告吴**、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份及7月份租用原告挖掘机,欠租赁费2万元。

证据二、被告张**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的完工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至6月租赁二原告挖掘机,欠租赁费78000元。

证据三、被告张**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完工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份租赁原告挖掘机,欠租赁费25000元。

证据四、被告张**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完工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份租赁原告挖掘机,欠租赁费22000元。

证据五、被告张**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完工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份租赁原告挖掘机,欠租赁费13000元。

被告张**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是被告所书写的。

被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3年9月30日现金支领凭单一份,用以证明除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款4万元外,原告方司机还在被告处另行支取4300元。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姚**合伙经营挖掘机业务。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铁矿期间,二原告经营的挖掘机及二原告所雇佣的司机曾为该铁矿工作。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租用200挖掘机2012年6月-7月,共计租费叁万壹仟伍(¥31500元)于2013年1月15日付租费(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下欠租赁费贰万元整(¥20000万元)。经办人张**。”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金额为78000元的完工证一份;于2013年8月2日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完工证一份;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金额为22000元的完工证一份;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金额为13000元的完工证一份。

庭审中,被告称不记得与其合伙开铁矿的其余十多人都是谁了,该铁矿于2014年就关闭了。被告铁矿尚欠二原告挖掘机款的金额应为10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姚**经营的挖掘机及其聘用的司机在被告张**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铁矿按要求完成工作,并取得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方与其他合伙人负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的连带责任。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所欠原告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方出具的证明、完工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除原告诉状所述已支付的挖掘机款4万元外,另行支付4300元的抗辩意见,提供了现金支领凭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挖掘机没有给被告干活,而是给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铁矿干活,被告于2013年即已退出合伙,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依法给付原告全部报酬款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姚**欠款1137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二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张**负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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