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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唐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司行唐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21时20分许,原告司机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行唐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林快餐”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盖志奇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并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34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1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报案义务,但双方就原告车辆损失的赔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89850元、拖车费2000元、公估费2695元、垫付第三者损失500元,共计950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A×××××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

证明原告的冀A×××××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3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石家庄**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内容为:2015年8月26日21时20分许,顾*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沿行唐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林快餐”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盖**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顾*受伤的的交通事故,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盖**无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内容为,经双方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顾*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自负,二、顾*一次性赔偿盖**车损费伍**为清,三、双方签字后,以后互不追究。当事人顾*、盖**签名,2015年8月28日。

3、河北宝**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内容为:2015年8月27日,我公司受石家庄市**行唐分公司委托对冀A×××××号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经勘验、鉴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89850元。

4、冀A×××××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

5、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2696元。

6、冀A×××××货车的行驶证一份。

7、顾*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顾*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5-05-09至2025-05-09。

8、顾*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发证日期2014年7月28日,有效期至2020年07月27日。

9、冀A×××××货车车辆道路运输证一份。

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内容为:今收到经济赔偿款伍佰元整,收款人,石家庄市裕华区盖**,交款人顾*,2015年8月28日,加盖调解部门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冀A×××××+冀A×××××在我司投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损失,我司同意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公估结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施救费票据,认为施救费过高,要求按河北省物价部门规定施救标准结合施救距离确定合理的施救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估费票据,认为系违法公估产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认为未经公司同意审核,且无相关损失证据,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石家**司行唐分公司在被告处为车辆冀A×××××车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3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石家庄市**行唐分公司。2015年8月26日21时20分许,原告司机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行唐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林快餐”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盖**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盖**无事故责任。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于当日就盖**车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顾*赔偿盖**车损费500元整。因此事故产生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家**司行唐分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经原告委托河北宝**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5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89850元,公估费2696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8431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被告以鉴定结果过高,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为38700千克,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拖车里程的准确距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司行唐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司河北分公司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为石家庄**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家**司行唐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石家**司行唐分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宝**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为金额89850元,公估费2696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8431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被告以鉴定价格过高,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河北广**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84315元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第一次公估费用2696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54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事发地点距拖达规定地点的准确距离,拖车里程按最远距离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u003d1900元,关于代偿第三者车辆损失500元,有公安交警部门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和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应予认定。综上,该事故致原告的冀A×××××车的车损为84315元,拖车费1900元,代偿第三者车辆损失500元,共计8671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保险理赔金8671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1000元。第一次公估费用2696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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