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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迁安市彭**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迁安市彭**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被告迁安市彭**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我翻修被告村委会办公室工程,后又增加防盗门窗等工程,工程款总计438100元。我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所有工程,被告陆续给付我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751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5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275100元工程款属实,但是现在村里没有钱,因此没有能力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翻修被告村委会办公室工程,后又增加防盗门窗等工程,工程款总计438100元。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工,被告已使用。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15年1月陆续给付工程款163000元,尚欠27510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图纸、变更部分统计、欠条、户籍证明信、付款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后,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迁安市彭**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邹**工程款27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迁安**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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