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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双合汽配商店与刘**、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安市杨**镇双合汽配商店诉被告刘**、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杨**镇双合汽配商店经营者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在迁安市杨店子镇殷官营村北经营双合汽配商店,被告在我商店陆续购买汽车配件等商品,累计欠我商店配件款33760元,并于2013年1月14日为我商店书写欠条一张,通过计算被告累计欠我15485元,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配件款154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数额也对,我争取尽快还款。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欠款与我无关,我只是经手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经营的景涛修理厂在原告的迁安双合汽配商店购买汽车配件,欠货款33760元,由仓库管理员张**经手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偿还欠款1万元,又退了部分配件,经双方算账,尚欠原告货款154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即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48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张**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对二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迁安市双合汽配商店15485元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的款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销要求被告张**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迁**合汽配商店偿还货款15485元;

案件受理费94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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