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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英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及利息。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有:证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105000.00)张**2014.5.23”,用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至今未还;证2.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一个月,保证到期归还。借款人张**2013.8.1”,用以证明被告张**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还5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被告辩称内容与本案所诉10.5万元不是同笔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英辩称,我是向原告陈**借款105000元,但已经偿还原告55000元借款,还差5万元借款未还。月息5分,每月是25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一直给到2015年5、6月份。有的是用银行汇款的方式给的,有的是直接给的现金。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通过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张**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拖欠原告陈**借款本金1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已返还原告借款5.5万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后指定期间举证证实,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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