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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有限公司与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西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迁西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佳兴家具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佳兴建材城第3栋第22号、23号商铺,租赁期限4年(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第三年度租金标准为:人民币13万元;租金及保证金缴纳方式:乙方(被告)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原告)缴纳每套商铺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套,并与第二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预付第三年度租金4万元/套,第三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预付第四年度租金5万元。乙方所缴纳保证金将自动转入第四年度应缴纳租金并于第四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补齐第四年度应缴纳租金差额。而被告杨**按照合同约定只预交第三年度租金7万元,直到2015年4月15日前(第三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应该预交第四年度租金时,还没有将第三年度的租金交齐,已构成严重违约,协议第三条第5款第①合同期内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持续经营并缴纳规定规定租金及补齐保证金,免租优惠自动取消。乙方须从入场之日起根据入场时间按第一年租金5万元/套,第二年租金6万元/套,第三、第四年度按实际租金向甲方缴纳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第③项明确约定:若乙方未能如期向甲方缴清以上租金、保证金等费用,除应补缴外,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超过10日仍未缴清,则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所缴纳保证金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2、要求取消被告免租优惠,给付第3栋第22号、23号商铺第一年租金3万元/套(已交7万元,还差3万元)、第二年度租金12万元(6万元×2)、第三年度实际租金13万元(6万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迁西县**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1.原告(甲方)与被告杨**(乙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佳兴家具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佳兴家具建材城第3栋第22号、2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4年,第一年与第二年免收租金,第三年租金65000元,第四年租金75000元;租金及保证金缴纳方式: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套,并于第二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预付第三年度租金4万元/套,第三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预付第四年度租金5万元/套。违约责任:①合同期内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持续经营并缴纳规定租金及补齐保证金,免租优惠自动取消。乙方须从入场之日根据入场时间按第一年度租金5万元/套,第二年度租金6万元/套,第三第四年度按实际租金向甲方缴纳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证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缴纳6万元保证金,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在招商时姓杨的负责人口头承诺,家具建材都搬进建材城,后面要建房子,现在并未兑现。原告曾表示每年搞多次大型活动,也未实现。2014年物业通知试水,等两天没来水,第三天半夜来水,把被告整个房子淹了,门、衣柜都淹了,最后也没给说法。2015年3月份,被告搬走之前,曾跟物业公司打过招呼,物业也进行了验收,跟原告公司的陈总也打过招呼。当时陈总也同意搬走。2013年至2015年房租也给齐了,保证金抵顶房租。搬走后,陈总打电话说,杜*不同意,让被告给杜*打电话。既然进行了验收,也同意搬走,同意终止合同。第一年的房租可以用保证金抵顶。同意把差1万元租金给补上。之后的房屋未使用,也不必交纳房租。被告杨**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杨**对原告迁西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迁西县**有限公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将佳兴家居建材城第3栋第22号、23号商铺租赁给杨**经营使用。租赁期限4年(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从交房当日起第一年度与第二年度免收租金,第三年度租金65000元/套,第四年度租金75000元/套;租金及保证金缴纳方式: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套,并于第二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预付第三年度租金40000元/套,第三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预付第四年度租金50000元/套。违约责任:①合同期内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持续经营并缴纳规定租金及补齐保证金,免租优惠自动取消。乙方须从入场之日根据入场时间按第一年度租金50000元/套,第二年度租金60000元/套,第三、第四年度按实际租金向甲方缴纳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两套商铺的60000元保证金,并缴纳了70000元的房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有限公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法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商铺租赁费用,已构成全面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因违约,免租优惠取消,应依照协议约定的第一年度租金50000元/套,第二年度租金60000元/套、第三年度租金65000元/套标准支付租赁费用。被告辩称已给付租金7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则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一年度租金实际为30000元(50000元/套×2套-70000元);第二年度租金实际为120000元(60000元/套×2套);第三年度租赁期限应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即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28日,为7.5月,被告应付第三年度租赁费用实际为81250元(65000元÷12个月×7.5月×2套)。被告合计支付原告租赁费为231250元(第一年度30000元+第二年度120000+第三年度8125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兑现“家具建材都搬建材城、每年搞多次大型活动”的承诺,此抗辩理由不属于协议约定事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有限公司商铺租赁费231250元;

三、驳回原告迁西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3元减半收取3081.5元,原告迁西县**有限公司承担697.1元,被告杨**承担23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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