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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迁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燕**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年息2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赵**提供的证据有:证1.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迁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乙方(贷款人):甲乙双方就借款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万元),此款于2014年3月16日起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12个月后连本带息偿还。三、借款期限:12个月,期限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甲方资金充足时可提前解除合同,甲、乙双方书面协商后,可按实际情况延长合同期限。四、还款日期和方式:还款日期按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执行,现金付款。五、担保条款:甲方用公司资产抵押。如不能如期还款,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拍卖优先收回贷款。六、生效时间:本协议自2014年3月16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迁西**有限公司蒋**乙方:赵**协议订立时间:2014年3月16日”,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证2.2014年3月16日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3月16日交款单位赵**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事由投资迁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16日李雨轩”,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对约定借款期间的年息20%认可;3.2015年3月1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计算支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通过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赵**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赵**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按年利率20%计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赵**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20%,逾期利率虽未约定,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迁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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