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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林**、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如被告不偿还借款,被告林**将位于迁西县青山路3号美达公寓三期9321房屋卖与原告。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张*)贰拾万元正(200000)林**林*2014年12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林**、林*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证2.被告林**与原告张*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将自己坐落在迁西县青山路3号美达公寓三期9321号房屋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并约定每逾期交付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房价总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证3.被告林**于2007年2月14日购买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4.被告林**购买房屋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如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则将自己的商品房直接转让给原告。综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林*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我没有收到这笔钱,没有借款,没有写借条。当时张*、张*、林*他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我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我哥林*他们三人想从张*手借点钱,让我签字并把我美达公寓9321号房屋做买卖合同,我并没有收到这个钱。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林*辩称,王**、张*和我三人合伙在迁西县尹庄乡经营选厂,因资金紧张经张*介绍向张*借款20万元,由我妹子林**用美达公寓三期9321号房屋合同作担保,签字以后,我跟王**走了,后来张*将钱打给张*了。利息约定我不清楚,当时张*说给了192000元。借款20万元手续做完以后,张*他们买了帕萨特汽车花了3万多元,共开支17万多元,张*手里2万多元不知怎么花的。不管多少借款,钱一直没到我手里,钱是在我们合伙的时候花的。我们三个人合伙也算过帐了,当时说我们三个人每人分10万元的账,听说张*已经将10万元钱给了张*。借款20万元,我认可分担10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只能证明是我写的收条,但是我没有收到20万元;对证2有异议,当时是买卖合同,我没有向原告张*借款;对证3、4无异议,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购买房屋的大票交给原告是买卖用的。被告林*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打款是张*与原告张*操作的,我没有收到借款。借款时我找到妹子林**,让她把购房合同原件及购房大票给我使用,后来我把合同和大票递给张*,张*递交给原告张*了。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林*、林**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坐落于迁西县青山路3号美达公寓三期9321楼房卖予原告,约定如不能交付房地产,按每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被告林**将此楼房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销售不动产发票交付原告。事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亦未实际交付房地产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林**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视为双方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原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诉讼权利,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习惯、当地的市场利率及本案的具体情形,被告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林*称此款系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所借,自己未使用此款,仅愿意承担10万元借款及被告林**称未借款及未用房屋担保的抗辩理由,因未在举证期间及庭后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林*、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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