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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露水河支行与夏**、赵**、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露水河支行诉被告夏**、赵**、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露水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夏**及其妻赵**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同被告高**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夏**、赵**为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期限两年,一年循环支用,利率为9%。第一年循环支用期满,借款人还清本息,申请再次支用,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放款,借款人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2015年6月13日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系统自动扣收借款人夏**帐户资金1,247.68元归还部分利息,2015年6月21日系统又自动扣收1.06元归还利息。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借款人夏**及其妻赵**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含逾期罚息),二、判令担保人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四、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赵**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高兴芝辩称:我承认我为被告夏**与赵**的170万元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我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抵押物我也没有意见,但是我会积极用现金为二被告的借款进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夏**、赵**夫妻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露水河支行借款170万元。双方当日签订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是17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是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两年期间可以循环借用;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方应提交《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贷方审核同意并经借方确认后,贷方按约定发放借款,贷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借款直接划入双方在支用单中约定的帐户;对于单笔借款,以贷方首次将款划入约定帐户之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帐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借方承担而由贷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以下原则偿还:(一)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二)对于除上述(一)以外情形的借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方未按期足额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何应付款项的,贷方有权从借方在中**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帐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借方不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构成违约;对于借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期内利率不调整。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借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贷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同日,被告高兴芝以其名下自有的座落于抚松县**道12委的三处营业用途房产(分别为建筑面积64平方米的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0001XXX号、建筑面积209平方米的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0001XXX号、建筑面积612平方米的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0001XXX号)为被告夏**、赵**的1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暂定价值),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贷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若以抵押财产抵偿贷款债权,上述暂定价值并不作为抵押财产抵偿贷方债权的依据,届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公平评估确定;贷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借方。原告当日向借款方如数发放了170万元贷款。本次借款期限届满一年时,借款方如约偿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6月10日,夏**、赵**办理二次循环支用手续,共同在《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向原告声明依据此支付委托书,由原告将助业贷款170万元发至其指定的抚松县露水河镇茂源参茸土特产商店帐号内,无需本人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本人对转款行为予以确认。2014年6月13日,夏**提交《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其上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为固定利率,借期内利率不调整。当日,原告为夏**、赵**进行了第二循环期的支用,执行利率为9%。二借款人在该笔贷款发放后,按月还息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3日借款到期,二借款人对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14日以后利息未能偿还,原告系统自动扣收借款人夏**在其行帐户内资金1,247.68元用以归还部分利息,2015年6月21日,原告系统又自动扣收夏**帐户内资金1.06元归还利息。嗣后,二借款人始终未能还本付息。

另查明,被告夏**与赵**夫妻,199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包括有罚息主张在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4日与夏**、赵**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014年6月13日《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含中**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2014年6月10日《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2013年6月14日高**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抚松房抚FQ他字第1104号,抚松房抚FQ他字第1105号,抚松房抚FQ他字第1106号房屋他项权证、夏**与赵**结婚证复印件、抚松县露**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二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赵**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作为抵押担保的被告高**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行为,故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借款本金17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能偿还,作为借款人的夏**、赵**和与作为抵押担保人的高**均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时,距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超过90天以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5月14日,因此,2015年6月13日、6月21日由于原告系统自动扣收借款人夏**帐户资金1,247.68元和1.06元用以归还的部分利息数额,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合计扣除数额为1,248.74元。高**为夏**、赵**支用的借款以其自有的三处营业房提供抵押担保,在签订抵押合同后,于2015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产生,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为诉争借款提供的是抵押担保,并非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方式,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露水河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含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但应从中扣除1,248.74元);

二、原告中国建设**露水河支行对被告高**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于抚松县**道12委的三处营业用途房产(分别为建筑面积64平方米的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0001XXX号、建筑面积209平方米的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0001XXX号、建筑面积612平方米的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0001XXX号),在被告夏**、赵**未按本判决限期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享有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露水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0.00元,减半收取10,510.00元,由被告夏**、赵**、高兴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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