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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诉称:2014年5月16日,汪**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汪**未提出答辩意见。

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3.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汪**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汪**以买车为由向邵**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10天。2014年12月,汪**向邵**支付了3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予以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邵**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3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支付利息10000元u0026times;年利率24%;2015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利息7000元u0026times;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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