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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2015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标到庭参加诉讼。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5年9月6日,张**在原告处陪护张**期间,张**看病费用在张**手中,现张**手中还有4800元不予退还,张**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张**退还人民币4800元。

张**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张**在陪护张**住院期间,张**看病费用在张**手中,现张**手中还有4800元不予退还,张**多次催要无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在敦化市公安局黄泥河镇派出所被询问时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在护理张**期间,张**将看病的费用交由张**管理,有4800元医疗费在张**处没有返还给张**,上述事实,有张**的陈述及公安局的视听资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u0026rdquo;张**将医疗费用交由张**管理,是基于对张**的信任,张**理应管理好该笔费用,对剩余款项应当返还给张**。本院对张**要求张**返还不当得利4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人民币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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