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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谷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某、温某某诉称:郑某某、谷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1日,双方约定:郑某某、谷某某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李某某、徐某某(案外人)的两份房照进行抵押,二被告承诺每年给付二原告2万元利息。之后,二被告仅给付利息3万元,从2007年到现在为止,再也没有给付利息。到2015年借款期限为8年,利息为16万元,已经给付我3万元利息,这期间,信用社把李某某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拍卖,这时郑某某打了一份欠条,欠款利息数额为5.5万元,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5.5万元利息。

郑某某、谷某某辩称及反诉称:2006年末我购买养猪厂,在原告处签了一个协议,用李某某的房照及徐某某的房照抵押贷款20万元,每年给房屋所有人利息2万元,2007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计7年,7年利息应该为14万元,我头一年给了2万元,第二年我给了温某某1万元,这些年我给了原告利息现金为3万元,还有一笔4万元,是虎林园欠我的工资,就抵了我欠温某某的利息,2013年徐某某起诉我们四个人要20万元贷款利息,最后法院判我给他利息,李某某的房照贷了5万元,每年利息应该给5000元,徐**的房照贷了15万元,每年利息应该给1.5万元,签协议时就是两个房照共计贷款20万元,两家的利息每年一共给他们2万元,我应该给徐某某利息6万元,给原告利息应该是7年,每年5000元,计3.5万元,我现在要求二原告返还我多给他们的利息2.5万元。

被告辩称

李某某、温某某辩称:郑某某说他给虎林园借的钱,实际上是郑某某自己借的,他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他与我签订三年合同,前三年利息应该给我,我分三次给徐某某(案外人)一共是1.5万元,至于我给徐某某多少钱与郑某某没有关系,前三年,郑某某、谷某某应该给我6万元,后四年计算的话,还应该有两万元,一共是8万元,去年郑某某、谷某某给我3万元,现在还应该给我5万元利息,并且我有证据我没有拿到虎林园的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李*某、郑某某约定,郑某某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李*某、徐某某(案外人)二人的两份房照进行抵押,期限为7年,每年给付利息2万元u0026rdquo;。用李*某房照抵押贷款5万元,用徐某某(案外人)房照抵押贷款15万元。郑某某在2007年给付李*某2万元,2008年给付1万元。郑某某、谷某某承诺给付李*某、温某某2007年4月至2014年4月每年5000元,为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借用房照贷款协议书、欠条一份、借据一份及虎林园证明一份、(2013)白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白林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贷款抵押,被告支付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李**、温某某借用案外人徐某某的房照再出借给郑某某、谷某某用于抵押贷款,开始案外人徐某某并不知情,在其知情后又与郑某某、谷某某达成协议,至此,可视为案外人徐某某对李**、温某某借用其房照给郑某某、谷某某用于抵押贷款行为的追认。原、被告形式上是协议约定用房屋抵押给付利息,其实质是用房屋抵押付报酬,该协议系有偿抵押合同。

案外人徐某某对于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用其房照抵押报酬(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每年1.5万元,计4.5万元)没有明确意见,故李某某、温某某主张应由郑某某、谷某某给付4.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郑某某主张由出租车司机给李某某送去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郑某某主张由虎园转账给李某某4万元,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u0026rdquo;据此,被告应承担支付给原告报酬50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谷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温某某房屋抵押报酬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郑某某、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1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温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某、谷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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