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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和矿山机械制造厂与通钢集团敦化塔东**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和矿山机械制造厂诉被告通钢集团敦化塔东**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和矿山机械制造厂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辽**和矿山机械制造厂诉被告通钢集团敦化塔东**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u0026ldquo;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u0026rdquo;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辽**和矿山机械制造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91.00元,减半收取,余8995.50原告自愿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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