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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史*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史*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家银诉称:1996年至1998年期间,我多次给史*全发木材,并约定货到付款。在1998年10月份的时候由于史*全欠款原因,我不再继续给被告发木材,1998年结算之后,尚欠我木材款23万元。在1999年期间史*全偿还了我8万元,后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给我写下了一份欠据,欠款是15万元。在此期间我每年多次打电话、发短信与史*全联系催要欠款,但他都以做生意赔钱,现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讼法院,要求史*全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并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史*全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史*全向田**购买木材,在2006年7月11日,史*全给田**写下欠据。内容:截止2006年7月11日止尚欠田**木材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本人保证在2007年元月结清。到还款期后,田**多次催要欠款,史*全至今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及田**与史*全手机信息记录。

本院认为: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史*全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田**所出示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案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u0026rdquo;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u0026rdquo;史*全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责任在史*全,史*全应承担给付义务。田**要求史*全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u0026rdquo;因此田**主张史*全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史*全于判决生效时一次性偿还田家银欠款15万元,并从

2007年1月1日起计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史*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延边林

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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