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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诉称: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是合伙人。三人在长岭县三十号乡三十二村开收购点收购葵花。原告到被告处卖葵花39500斤,单价是3.10元,共计款项是122450元,当日给付部分货款,2011年4月17日,三人给高*某出具欠据一枚,金额62246元,约定按月利1.5%计付,自2011年4月17日开始计息。后三人散伙,此笔债务转给二被告。因此,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我和王某某、王某某原是合伙关系,但王某某拿钱跑了,将房子抵顶给我与王某某,我们想用这个房子抵顶原告的欠款,但没有谈成,我同意给付原告欠款,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

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与王某某、王某某原来合伙收购葵花,欠原告葵花款,给原告出具欠据之事亦属实。但王某某欺骗我们拿钱跑了。同意给付原告欠款,但现在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原与王某某合伙收购葵花,后三人散伙。原告在被告处销售葵花39500斤,单价3.10元/斤,共计价款是122450元。当日给付部分货款,余款62246元,2011年4月17日,三人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按月利1.5%计付,自2011年4月17日起息。经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人与高某某之间的债务已转给本案二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同意给付,但表示现在无给付出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欠款本金6224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付)。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负担;剩余67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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