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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2016年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刘**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双方约定刘**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每日借款总额百分之0.5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刘**向被告刘**索要借款,刘**以无钱为由不还款。现原告刘**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4个月违约金12000元(20000元u0026times;0.5%u0026times;120天u003d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刘**因生意及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刘**如不能如期还款,应承担逾期每日借款总额百分之0.5的违约金。借据上有借款人刘**签名捺押。到期后刘**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刘**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与被告刘**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一份、原告刘**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理应偿还。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借款总额的0.5%,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要求给付4个月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为为1600元(20000元u0026times;2%u0026times;4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16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本院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负担;剩余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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