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的元旦及2015年的元旦分别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王某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王某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