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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岭县某某镇种子站化肥经销处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岭县某某镇种子站化肥经销处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岭县某某镇种子站化肥经销处诉称:2011年年初被告从我处赊购2万多元的化肥,当时约定年末给钱,到期被告一直未给付。2012年8月22日,被告给付部分欠款,余款14615元双方约定被告给付月利1.5分的利息,当年还款,但直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才给付8000元,剩余欠款6615元及利息,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615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赊购2万余元的化肥,当时双方约定年末给付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2012年8月22日,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后,尚欠货款146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当年还款,但直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才给付8000元,剩余欠款661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货款6615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1.5分的利息。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欠据、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驶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岭县某某镇种子站化肥经销处欠款人民币66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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