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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抚松县**有限公司、吉林森工**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抚松县**有限公司、吉林森工**团)有限公司(原松江河林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吉林森工**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松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翔**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交予翔**司拆迁,翔**司给予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每月200元,及越冬费每年1000元。如因翔**司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翔**司应按月加发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因翔**司违约,未能及时交付房屋,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经吉林省**层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翔**司交付房屋,支付安置补助费及越冬费至2014年8月止,松**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松**司履行了支付义务,2015年7月,松**司为原告提供了异地安置房屋。故请求被告翔**司加倍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计10个月的安置补助费4000元,支付越冬费1000元,共计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翔*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松**司辩称:答辩人松**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

一、吉林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告是具有资质的独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怡景家园u0026rdquo;小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全部开发建设手续全部以第一被告名义办理的。

二、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是委托代建合同,第二被告不能因双方的代建关系就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一被告没有为原告拆迁的产权调换用户及时提供约定回迁房屋,其责任完全在其本身,与委托代建单位没有关系,第二被告没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设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四、第二被告为了职工棚户区改造能够顺利完成,与第一被告通过书面形式给其设定一下义务,目的是为了支付政府补贴款。

五、《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未在抚松县拆迁办备案,我们不知道此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第一被告经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发改字(2009)108号》《抚发改审批函字(2009)4号》文件批准,建设松江河林业局E1区林业棚户区改造怡景家园u0026rdquo;小区工程。吉林省**研究院出具了松江河林业局棚改规划方案。2011年,第一被告经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发改字(2011)145号文件《关于松江河林业局林业棚户区改造怡景家园二期建设工程的批复》批准建设怡景家园小区。

2010年4月15日第二被告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吉林省林业厅呈报了《松江河林业局林业棚户区改造代建管理办法》的请示。2009年4月,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林业棚户区招商改造协议u0026rdquo;。协议约定林业棚户区招商安置委托人为吉林**林业局,受委托人为抚松县**有限公司,吉林**林业局将抚松县松江河镇规划的E1林业棚户区地块委托给抚松县**有限公司进行改造,新建住宅面积59549.9平方米,户数759户,内定名为u0026rdquo;怡景家园小区。工程期限为6个月,第二被告委托代表对第一被告施工进行全程监督和质量监管。第二被告组织相关部门不定期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质量检查。

第一被告接受第二被告委托后,于2009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自有房屋交给第一被告拆除,第一被告拟将建设的抚松县松江河镇怡景家园u0026rdquo;小区第5号楼3单元401号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第一被告保证在2010年10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第一被告发给原告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每月200元及越冬补助费每年1000元。并且双方约定因第一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第一被告应按月加发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

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开始怡景家园小区建设工程。但至今第一被告承诺所建的为原告回迁的5号楼仍未完成施工建设。2014年,原告起诉至吉林省**层法院,该院以(2014)松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的权利,判决第一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给付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及越冬费至2014年8月止,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第一被告被执行,支付了安置补助费及越冬补助费,但直至2015年7月才为原告提供房屋进行异地安置,在此期间发生的安置补助费及越冬费原告索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按照《抚松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松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按第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越冬补助费(采暖补助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抚松县人民政府文件。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翔*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松*公司因委托代建合同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抚松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安置补助费4000元,越冬费补助费1000元,合计5000元;

二、被告吉林森工**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松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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