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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为我和被告是好朋友,二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我借款本金95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几天给,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多次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出示或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述欠款本金95万元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能够确认原告所述欠款本金95万元事实是存在的。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欠款事实见诉状内容(略)。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据一张(略),证明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本金95万元,该借据有二被告本人的签名并按有手印。提供并宣读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基于上述事实,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同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

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据一张,能够证明被告被告高*、张*共同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事实存在。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根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能够确认二被告又是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应确认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于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

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借款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庭审中,庭审中查明:从借据看,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标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标准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认可和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同时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张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9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计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00.00元,保全费3000.00元,共计163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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