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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黑龙江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家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民法院(2015)牡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被上诉人世纪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王**与杨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分别将其对世**公司125万元及利息、35万元及利息、83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王**,上述债权的全部权利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均由王**承担,与转让人不再发生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分别将世**公司给其出具的125万元、35万元、83万元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及借据交给王**,交款事项均注明”借款”。世**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给王**分别出具209万元借据、243万元收据。2014年11月13日,王**与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世**公司因房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前借给王**452万元,利息于2014年11月1日前结清,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至12月每月付息50万元;2015年1月始每月付息80万元;2015年3月1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协议签订后,世**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于2015年2月12日给王**出具73万元借据。因世**公司未偿还借款,王**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2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合计73万元,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合计27万元;由世**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王**向法庭所举杨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对世纪家园公司债权凭证均为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庭审后再次传唤当事人到庭核实债权转让人的债权凭证,经合法传唤,王**没有到庭,故对杨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所持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转让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及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庭审中王**提供了世纪家园公司为其出具的243万元收据、209万元借据和73万元借据,主张前述借款凭证是对案涉债权的确认,其无需再提供交付借款的凭证。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虽然借款协议已成立,但并不当然生效,借款合同生效时间是世纪家园公司实际收到借款之日,本案因没有实际交付凭证,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故王**主张的债权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与世**公司自2003年起存在借款事实,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写明是2014年”前”借款452万元,该合同是经双方对账、协商后对2003年至2014年间多次借款未偿还部分金额的确认,而非签订《借款合同》时新产生的借款。双方借款往来均以现金形式支付,以出具财务往来票据为证,故无法提供直接转账的银行流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未实际给付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世**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属公司法人,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实践性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确认王**与世**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世**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25万元;三、世**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王**与世**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应为签订合同当日及之后产生的借款,王**应举证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向世**公司支付借款的凭证,且大额借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存入世**公司账目的情况下,应视为借款行为并未履行,借款合同未生效,王**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在原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认可在2014年11月13日没有支付借款,如其认为该笔借款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应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故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与张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杨**与张某某在2009年6月15日前是夫妻关系,张某某对世纪家园公司享有的83万元债权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证据二,杨*甲卡号为******、******的中**银行牡丹卡客户历史交易明细。意在证明杨*甲具备出借案涉款项的能力及款项来源。

证据三,世**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意在证明世**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了还款计划认可借款事实,进一步证明2014年11月13日《借款合同》是对之前所有借款总额的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法院)(2007)东民商初字第56号、(2008)东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及周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三份。意在证明张某某、周某某出借案涉款项来源为收取该两份调解书的执行款。

证据五,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张某某与世纪家园公司之间存在8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借款关系,款项已交付,且该笔债权已转让给王**。

证据六,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周某某与世纪家园公司之间存在3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借款关系,款项已交付,且该笔债权已转让给王**。

证据七,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世纪家园公司曾向张某某借款40万元,张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世纪家园公司收到现金后以财务往来结算票据确认收款。

证据八,证人魏*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其曾与杨*甲一同找世纪家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索要借款,金某某认可欠款事实,杨*甲后告知其世纪家园公司已偿还50万元利息。

世纪家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杨**与张某某的离婚时间,无法证明张某某享有世纪家园公司83万元债权。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且仅为杨**的存取款记录,并无转入世纪家园公司的记录;证据三中世纪家园公司印章的代码与世纪家园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代码不一致,且还款协议中的借款数额加上周某某的借款数额已超过王**主张的借款数额;证据四没有加盖东**法院的公章,且该执行款并未交给世纪家园公司。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四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四位证人均为王**的利害关系人,张某某与周某某均证实其并未去过世纪家园公司,且不能说出借款的经过及利息,其二人与世纪家园公司无任何关系,该二人虽证实将借款交给杨**处理,但大额借款不应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杨**的银行卡明细亦未体现转入世纪家园公司款项的记录。证人徐*虽证明其于2002年至2004年间在世纪家园公司工作过,但无法说出当时工作人员的情况及40万现金的具体交付细节,其证明的问题并不是其亲身经历。证人魏*证实世纪家园公司偿还杨**50万元,但王**、杨**却未曾提及,且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在2014年,即便借款真实存在,2013年之前借款数额应低于300万元,证人魏*所称借款数额在40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与事实不符,且其刻意隐瞒在世纪家园公司工作的履历,故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世**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世**公司以证据二、证据四未加盖银行印章和法院公章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王**在庭审后分别提交了加盖中国工商**牡丹江分行信用卡业务专用章的历史交易明细及东**法院档案专用章的民事调解书,世**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还款计划书》中加盖的世**公司印章经本院核实,在东**法院审理的(2014)东商初字31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世**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2014年11月14日向该院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印章与证据三上该公司的印章系同一代码,世**公司虽对该枚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对《还款计划书》中金某某的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四位证人均到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四份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世纪家园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周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7月2日分别收到东**法院执行款10万元、30万元,其在二审庭审中证实于2008年7月将其中35万元交给其姐夫杨**,由杨**将该笔款项出借世**公司,杨**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王**在原审诉讼中举示了世**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为周某某出具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该票据载明交款人为周某某,交款事项为借款,金额为35万元。

王**在原审诉讼中亦举示了世**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为杨某某出具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该票据载明交款人为杨某某,交款金额为125万元,交款事项为借款。

2013年5月27日,世**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因公司生产需要于2009年11月9日借周**、曹某某100万元,10日借周某某35万元,2010年8月12日借杨某某125万元,加上截止2013年5月的上述款项利息41.60万元,合计还款301.60万元。同时,该《还款计划书》写明还款计划期限,并约定还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分,逾期还款加付月息1分违约金。

张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收到东**法院执行款32万元,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证实其分别于2003年1月、2008年向世**公司借款40万元、43万元,合计83万元。王**在原审诉讼中举示了世**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为张某某出具的83万元借据复印件,该借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张某某,金额为83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张某某与杨*甲在2009年6月15日之前系夫妻关系,王**系其二人的儿媳。

2014年4月10日,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与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前述合计为24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三笔债权均转让给王**。世**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为王**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王**,金额为243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该收据加盖了世**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伏*签名。

二审同时查明,王**举示了其持有的世**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交款单位处空白,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11月1日,世**公司向王**出具一份借据,金额为209万元,事由为借款,该借据加盖世**公司财务专用章,金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名。王**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主张该209万元借据系对2009年11月9日1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1日之前案涉343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109万元的确认。

王**在二审中主张该109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每笔借款前六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后期按月息3分计算,周某某35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16个月,利息为14.7万元(352%6+353%10);杨某某125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14个月,利息为45万元(1252%6+1253%8);张某某83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8个月,利息为14.94万元(832%6+833%2);王**100万元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13个月20天,利息为35万元(1002%6+1003%7+1003%20天),以上利息合计为109.64万元,双方最终确认为109万元。

二审另查明,世纪家园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借据一份,交款人为王**,交款金额为73万元,交款事由为借款,该借据加盖世纪家园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伏*签名。王**主张该73万元系以45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按月息4%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产生的利息。王**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借款利息合计27万元。

二审还查明,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于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为5.60%。

此外,王**、张某某、周某某主张其名下的借款均由杨*甲经办,王**与张某某所出借的大部分资金均来自杨*甲,根据杨*甲卡号为******、******牡丹卡交易明细显示:自2003年1月至2010年8月,杨*甲共计取款360余万元。其三人还主张在借款当日世纪家园公司分别为其出具借据,之后定期为其更换借据,其举示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及借据均为其手中现持有的世纪家园公司出具的最后一份借款凭证,系对之前各自借款总额的确认。

证人徐*在二审庭审时出庭证实,其在2002年9月至2004年期间在世纪家园公司担任司机,2003年1月,其负责接杨**、张某某夫妇到世纪家园公司,杨**与张某某将现金40万元交给该公司金会计,金会计为该二人出具财务往来票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借款人写明为张某某。

证人魏*在二审庭审时出庭证实,其与金某某、杨*甲系朋友关系,其曾于2013年7月1日与杨*甲去世纪家园公司找金某某索要欠款,金某某当场答应还款并联系公司财务部门,让杨*甲过二、三日到该公司取钱。后杨*甲告知其已在世纪家园公司领取了50万元利息。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需解决以下焦点问题:

一、王**与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系由四笔借款组成,其中其本人借款100万元,另243万元系从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处受让而来。虽然王**举示的周某某35万元、杨某某125万元、张某某83万元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及借据系复印件,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复印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世**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写明”因公司生产需要于2009年11月10日借周某某35万元,2010年8月12日借杨某某125万元”,在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王**后,世**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又为王**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43万元的收据。”收据”通常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既可作为借款凭证,亦可以是对以往债务的重新确认,世**公司对该收据上的公司财务章及经办人签字均认可,该收据可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243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前述黑龙江省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借据、《还款计划书》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对世**公司享有243万元债权。该三人将前述债权转让给王**后,王**取得该笔债权,成为世**公司的债权人。此外,王**持有世**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据的复印件,该借据虽无出借人姓名,但世**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为王**出具了209万元的借据,王**则主张该209万元系对前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确认;之后,王**与世**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世**公司并不否认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仅主张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涉借款亦未实际给付,但该《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因乙方(世**公司)房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前借甲方(王**)人民币452万元,2014年11月1日前利息结清。乙方还款期限:......”,根据常理,上述表述内容应理解为此合同项下的452万元系双方于2014年之前已经发生的即已经交付的借款,且根据该合同内容判断,应认定该合同系对双方已经发生的借款的确认及还款计划,而非达成新的借款关系的合意。尽管王**未能举示银行转款凭证,但其主张出借资金大部分来自杨**,且均系杨**以现金方式交付,从其举示的杨**的银行卡取款记录、张某某、周某某的民事调解书及收到执行款的收条等证据亦能够证明出借人具备案涉款项的出借能力。结合前述对书证及证人证言分析及王**的诉讼主张,应认定王**与世**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发生借款事实,世**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以案涉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为由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虽然王**举示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合计为452万元,但王**自认该《借款合同》项下的452万元借款及该合同所附的209万元借据中包含109万元利息,故应当认定案涉四笔借款本金合计为343万元。王**主张该109万利息系案涉四笔借款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之前所产生,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前六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后期按月息3分计算,根据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六个月至一年为6.00%,因双方约定的前六个月月息2分及后期月息3分均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该利息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世纪家园公司虽对王**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将该109万元计入209万元借据中,并在《借款合同》中计入本金,表明其对该利息数额的认可,即对前述各笔借款利息计算的期间予以认可,据此案涉借款利息应调整为: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7月1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125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9月1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83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3月1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中**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5.60%,王**主张的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73万元的计算标准亦超出该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此期间利息应以3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此外,王**在二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总计27万元,故应退还其相应的上诉费用计5350元。

综上,因王**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牡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世**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借款本金343万元及利息(其中:35万元本金,自2013年7月1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125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1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83万元本金,自2014年3月1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100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4年11月1日以34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世纪家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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