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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冈**军门窗厂与望奎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冈**军门窗厂(以下简称良军门窗厂)因与被上**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中院)(2015)绥中法民三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良军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周*与被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5日,良军门窗厂向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望**育局给付桌椅款270万元及利息29万元,诉讼费用由望**育局承担。主要理由为:2004年至2014年间,望**育局从良军门窗厂拉走价值270万元的学生办公桌椅,并分发给所属各个学校,各学校及望**育局出具了《欠据》和收到证明,现黑龙江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已经把专项资金拨付给望**政局,其中包括望**育局的桌椅款项,良军门窗厂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4月,良军门窗厂向绥**院递交一份《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其内容为:”因本案涉及望**育局下属各个学校出具的《收条》和《欠条》比较零散,经良军门窗厂核算,望**育局共拖欠门窗款和办公用品款增加至5,207,3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良军门窗厂主张望**育局与其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既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望**育局为其出具的价值5,207,367元桌椅款及办公用品的欠据。诉讼中,良军门窗厂主张该款系化解学校其他义务教育债务发生的,省财政厅已将该专项资金拨付给望**政局1,733,396元,望**政局证实该款系国家化解学校其他义务教育债务的款项,因相关学校与案外人张*某发生业务往来,向”省里”申请的”其他义务教育”化解资金。资金到位后已计入张*某个人名下,应由学校与张*某算账后,发放给张*某本人。因张*甲与张*某、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款已被绥**院(2014)绥中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执行。而张*某作为被执行人及良军门窗厂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该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认定良军门窗厂主张的桌椅款是各学校与张*某发生的,良军门窗厂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如相关学校拖欠桌椅款,良军门窗厂可另行主张。裁定:驳回良军门窗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良军门窗厂向本院上诉称:一、良军门窗厂通过与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省政府采购中心)签订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为”青冈、明水、望*、兰西”等教育局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课桌椅等教学设备,该合同的供货单位为良军门窗厂,法定代表人吴占岭,需方为各个市县区的财政局和教育局。省财政厅教科文处和黑龙江省教育厅(以下简称省教育厅)财务审计处下发黑财教函(2008)2号《关于做好省级集中采购农村中小学课桌椅验收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落实办理。现**窗厂已经将相应的桌椅发放并送至各个学校,并由各个学校和望*县教育局负责人王某某亲自接收,王某某使用望*县教育局便笺为良军门窗厂出具一份《便条》,载明费用由望*县教育局统一结算,各个学校出具收到条,又载明收到桌椅的套数、单价,部分学校注明”收到良军门窗厂桌椅”。因此,良军门窗厂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依据绥**院(2004)绥中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省财政厅拨付给望*县财政局的1,733,396元是张*某的错误。该案债权债务纠纷系父子间的经济纠纷,张*某未提执行异议,并不代表其同意执行,也不能就此认定该笔款项系张*某的,进而认定各学校与张*某个人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错误,良军门窗厂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望*县教育及各学校存在桌椅买卖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绥**院(2015)绥中法民三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判令望*县教育局给付拖欠的桌椅款4,207,367元。

被上诉人辩称

望奎县教育局辩称:一、良军门窗厂与省政府采购中心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的签约主体非望奎县教育局,良军门窗厂在原审庭审中亦自认该合同项下的招投标任务已经完成,其依据该合同主张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下发的黑财教函(2008)2号《通知》依据的是省政府采购中心与良军门窗厂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作为”省政府”的统一采购行为,通知要求相关财政、教育部门抓好落实,是典型的行政命令,与合同主体及合同履行无关。二、良军门窗厂所举示的王某某的便笺和各学校的收据不能作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该便笺所体现的事实是望奎县教育局根据省财政厅、省教育厅下发的黑财教函(2008)2号《通知》要求接收”省政府”集中采购的课桌椅时,因良军门窗厂未如数交付课桌椅及己交付的课桌椅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而要求厂家诚信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出具,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三、本案争议的买卖关系是各学校与案外人张*某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良军门窗厂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本案争议的桌椅款系”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化解债务”而产生,而化解债务只能发生于有主体资格的各学校与出售人之间,望奎县财政局亦证明上级部门拨付的170多万元专款系为化解义务教育债务,并按规定将该款全部打入张*某名下账户中,系各学校与张*某个人之间的债务,该笔款项已被另案即绥**院(2004)绥中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执行给张*某的债权人张**,由此说明良军门窗厂主张的款项不仅已经支付,且被张*某之子张**通过另案执行的方式予以执行。良军门窗厂虽主张该执行案件系父子间争议,张*某对该执行裁定不服,但无论张*某是否申诉,均不影响执行裁定的法律效力。综上,良军门窗厂在本案诉讼中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裁定。

良军门窗厂向本院举示绥**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绥中法民三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和明**育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确认书》及《欠据》各一份。意在证明:良军门窗厂分别起诉了明**育局、兰**育局和望**育局,其中与明**育局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调解结案,另案调解书和明**育局出具的《确认书》及《欠据》均确认了良军门窗厂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该三个案件属于同一事实,良军门窗厂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望**育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良军门窗厂所举示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举示的《确认书》和《欠据》虽加盖了明**育局的公章,但系明**育局的印章,望**育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三份证据所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明**育局与良军门窗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且本案的基本事实与该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不同,该调解书认定明**育局向良军门窗厂出具了《确认书》和《欠据》,而本案望**育局与良军门窗厂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亦未向良军门窗厂出具过任何《欠据》等凭证,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良军门窗厂在本案中主张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且良军门窗厂在2008年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包括”望奎、明水、兰西”三个县的中小学的项目,明**育局出具的前述《确认书》和《欠据》是否是依据《政府采购合同》而形成无法获知,该组证据确认明**育局可以作为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上述证据系良军门窗厂与案外人明水县教育局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良军门窗厂与望奎县教育间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依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良军门窗厂在原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举示了望奎县教育局所属38所中小学于1999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出具的《收条》和《收到证》等38份,其中分别载明收到良军门窗厂或张某某供应的学生桌椅、办公桌椅,卷柜,学生床等,合计金额5,207,367元。该38份《收条》、《收到证》等凭证落款处载明了各中小学的名称和经办人的签名。良军门窗厂还举示了王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向张某某出具的一份便笺,其内容为”青岗张某某你好:经与姜某某局长研究,下列四所学校去你厂拉单人单桌,费用由教育局统一结算,各校给写收到条。1.恭六中学伍佰套;2.敏三中学贰佰套;3.富**学壹佰伍拾套;4.富源小学玖拾套。”落款为望奎县教育局,经手人为王某某并加盖王某某名章。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其与望奎县教育局所属中小学存在桌椅等教学设备的买卖法律关系,望奎县教育同意由其统一结算。望奎县教育局向原审法院举示了26所中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绥**院(2004)绥中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望**政局出具的《证明》、《政府采购合同》及银行支付凭证和往来结算票据、黑财教函(2008)2号《通知》和黑财教函(2008)3号《关于做好中小学课桌椅采购财务工作的通知》。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良军门窗厂所主张的款项系各中小学与张某某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各中小学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且各中小学与张某某之间的桌椅款已给付并执行终结,《政府采购合同》项下款项由黑龙**理中心具体结算。

本院同时查明:二审庭审中,良军门窗厂认可张某某为其副厂长,代表良军门窗厂从事采购、销售、产品维护等工作。望奎县教育认可王某某系其财审股股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方为案件的适格原告。就本案而言,良军门窗厂举示了望奎县各中小学向其或张某某出具的《收条》、《收到证》等债权凭证,同时还举示了望奎县教育局工作人员王某某出具的便笺,而该便笺所体现的内容是通知良军门窗厂副厂长张某某为其县域内四家中小学供应单人单桌,并载明费用由望奎县教育局统一结算,以此主张双方当事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起诉的被告明确为望奎县教育局,提出了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具体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理由,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纠纷形式上亦属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良军门窗厂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关于案涉桌椅款项的债权人为案外人张某某等认定,均属良军门窗厂的实体权利范畴,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诉讼请求依法能否得到支持均须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方能就案涉款项的组成及性质依法作出判断,并据实依法裁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良军门窗厂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绥化**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三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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