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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升粮库与双**城粮库,双城市**限责任公司、双城市双**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山县高升粮库(以下简称高升粮库)因与被上诉人双城市单城粮库(以下简称单城粮库),原审第三人双城市天龙商**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双城市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升和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2012)哈民四商初字第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1年6月10日,高**库向哈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单**库返还其违法变卖高**库17199.93吨干玉米的价款余额902万元;二、单**库赔偿高**库的经济损失9,892,544.56元。上述款项的组成分别为:变卖价款余额902万元系因高**库委托单**库代收、代储并发往”营口港”的20128.66吨干玉米,单**库仅交付2928.73吨,其余17199.93吨全部由单**库变卖,两次变卖后,单**库将其中402万元及500万元用于缴纳中储粮**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粮公司)的仓储费,哈中院(2009)哈民四初字第28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8号案件”)对此未作判决;9,892,544.56元的损失包括单**库拒绝交付干玉米且占用高**库变价款902万元给高**库造成的利息损失3,180,550.16元、低于市场价格变卖17199.93吨玉米的折价损失1,711,994.4元、20128.66吨玉米的仓储费和倒库费损失500万元。

原审裁定认为:一、单**库应否返还其违法变卖高升粮库17199.93吨干玉米的变价款余额902万元。本案系高升粮库诉单**库、第三人天**司、双升和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与哈中院”28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关事实及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证据均相同,”28号案件”已就各方当事人所签《委托代收代储玉米合同》(以下简称《代收代储合同》)、《委托收购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所收购玉米的往来款及在中国农**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双**发行)的贷款进行了对账,认定单**库应向高升粮库交付剩余的玉米。在”28号案件”诉讼期间,经单**库申请,高升粮库同意对该案所涉玉米进行变价销售,其中有902万元已为高升粮库向营**粮公司缴纳了仓储费,剩余1321.2万元玉米变价款已判令给付高升粮库,支持了高升粮库的诉讼请求。该案高升粮库并未提起上诉,单**库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高升粮库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二、单**库应否赔偿高升粮库的经济损失9,892,544.56元。从该损失的构成看,有利息损失、玉米折价损失、仓储费损失。利息损失是依据高升粮库主张单**库所欠902万元变价款而产生,该笔变价款已在”28号案件”中作为仓储费交付给营**粮公司,不属于欠款,不存在利息损失,属高升粮库重复主张。玉米折价损失是在”28号案件”中变价销售玉米时产生,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且销售价款均予认可,高升粮库在”28号案件”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所得剩余粮款业经”28号案件”判决,高升粮库亦已全部接收,故不存在玉米折价损失。仓储费损失,因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代收代储合同》,仓储费应由高升粮库承担,该笔款项已在”28号案件”中结算完毕,故其无权再向单**库主张。高升粮库又未举示新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高升粮库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高升粮库的起诉。

一审原告诉称

高**库上诉称:哈中院”28号案件”就高**库的损失保留了诉权,该判决仅将1321.2万元变价款余额判决给了高**库,单**库占用的部分粮款则认定系高**库的损失,并告知高**库另行起诉。单**库两次变卖高**库的干玉米,第一次是2009年5月29日,以每吨1510元的单价变卖5600吨,获变价款845.6万元,扣除高**库应付单**库到期账款443.6万元,余额402万元被单**库擅自处理占用至今。第二次是”28号案件”诉讼期间,为了避免剩余干玉米腐败变质,经哈中院准许,单**库以每吨1570元的单价销售剩余干玉米11599.93吨,获变价款1821.2万元,哈中院”28号案件”执行给高**库1321.2万元,剩余500万元单**库以交仓储费的名义占用至今。哈中院”28号案件”未就单**库两次占用的款项合计902万元(402万元+500万元)作出判决,视为高**库的损失告知其另诉。因此,高**库将902万元作为损失提起诉讼并非重复诉讼,原审裁定认定高**库系重复诉讼和举证不能错误。二、单**库之所以长期占用并拒绝向高**库交付干玉米,实质是为应付国家粮食清仓查库的检查。如果干玉米运到营口中储粮公司后,单**库直接将干玉米交付给高**库,就无须支付902万元的仓储费。此外,与902万元变价款对应的干玉米单**库自始未交付给高**库,且是以单**库的名义仓储,所产生的902万元仓储费是高**库的20128.66吨干玉米还是单**库自己名下的干玉米不清楚。因此,单**库违法占用高**库干玉米变价款902万元的证据充分,原审裁定将该笔902万元认定为单**库为高**库缴纳的仓储费错误。三、高**库4,892,544.56元的损失客观真实。其中:利息损失3,180,550.16元,该笔损失并非902万元仓储费的孳息,而是全部20128.66吨干玉米价款的孳息,系单**库延迟交付干玉米所应承担的价款利息损失;玉米折价损失系单**库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变卖17199.93吨干玉米所造成的损失,2008年市场平均价是每吨干玉米1650元,而单**库2008年5月29日销售的5600吨干玉米,系以每吨1510元的单价销售,每吨损失140元,损失额为78.4万元。2008年9月销售11599.93吨干玉米,系以每吨1570元的单价销售,每吨损失80元,损失额为927,994.4元。两项合计折价损失为1,711,994.4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高**库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高**库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单**库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系《代收代储合同》,高**库系委托方,单**库系受托方,委托方高**库应当承担仓储费,尤其是哈中院”28号案件”中引述高**库诉请中自认的内容”该批玉米由高**库承担运费和仓储费发至营**粮公司,以单**库名义储存”。由此说明,902万元仓储费应由高**库承担。案涉《代收代储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高**库在不交付粮款的情况下,单**库不能交付玉米,明确”先款后货”。高**库在上诉状中亦称,单**库以每吨1510元单价出卖5600吨玉米,获变价款845.6万元,扣除高**库应付到期账款443.6万元,余额402万元被单**库非法占用,亦说明高**库尚欠443.6万元货款。同时,双**发行与营**粮公司签订的《监管协议》约定,使用贷款收购的玉米必须运到营**粮公司的单**库监管户内,营**粮公司必须在双**发行收到相应销售款并出具出库通知的前提下,才能办理玉米出库手续。因此,依双方合同约定及双**发行对贷款收购玉米的监管规定,未向高**库提前交付玉米的责任不在单**库,而在高**库一方。高**库的法定代表人齐**在哈中院”28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明确放弃其主张的500多万元损失的赔偿费用,既然是放弃就不能再另行起诉,且哈中院”28号案件”判决中虽载明”本案审理期间,高**库对原诉讼请求的赔偿事项提出另案诉讼的申请”,但其并未提交申请,即使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亦应以原诉讼请求的500万元为限,而高**库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已超出原诉讼请求的范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高**库在哈中院”28号案件”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为:”2007年6月,高**库与天**司达成合作收购玉米的口头合同,并为此共同注册成立了双升和记公司。2007年10月20日,高**库与单**库、双升和记公司签订了《代收代储合同》。为履行方便,高**库授权天**司与单**库签订了《委托收购合同》,约定由高**库提供贷款风险保证金975万元,由单**库向双**发行贷款6500万元用于高**库收购玉米,高**库承担费用并给付单**库报酬。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了6500万元贷款中的61,664,885.96元用于收购玉米,单**库占用了3,315,114.04元。截至2008年8月,共计收购了玉米43923吨,其中:单**库代收31757吨,高**库自行收购并调入单**库储存12166吨。高**库卖给单**库24000吨,剩余19923吨由高**库承担运费和仓储费发运至辽宁省营口港,以单**库名义储存。2008年9月23日,高**库委托天**司与单**库签订了《粮权转移合同》,结清了双方往来帐目,明确约定单**库应向高**库履行在”营口港”储存的19923吨玉米的交付义务,且高**库在此次玉米收购中,已实际支出31,933,952.48元(未含”营口港”仓储费),与19923吨玉米构成对价。故请求判令:一、单**库依据《委托收购合同》和《粮权转移合同》约定,向高**库交付19923吨玉米的合同义务;二、天**司、双升和记公司履行相应的合作义务。”

哈中院”28号案件”判决认定与本案相关联的主要事实为:委托收购期间,天**司为高**库收购并交单**库烘干、储存的玉米为31610.3吨,高**库自行收购并运至单**库玉米12166吨,上述玉米共计43776.3吨。高**库销售给单**库23134.28吨,由高**库承担运杂费、铁路运输至营**粮公司单**库监管户储存的干玉米为20128.66吨。2008年7月18日,单**库从监管户中过户给同在”营口港”设立粮食储存户的高**库12808.48吨玉米,同年4月至8月,高**库从其户内过户给单**库监管户12603.019吨玉米,过户的差额为205.461吨。2008年9月9日,由双**发行出具出库通知,高**库从单**库监管户中提走2500吨。至诉讼发生前,高**库实际从单**库监管户中取得了6500万元贷款项下收购的玉米2705.461吨,单**库监管户内余粮为17423.199吨。2009年5月29日,单**库将监管户中的玉米以每吨1510元的价格销售给案外人5600吨,应收货款为845.6万元,单**库将已收货款中的402万元向营**粮公司交纳了仓储费,用已收货款的390万元归还了双**发行贷款,余款53.6万元在结算中。诉讼期间,经高**库申请,哈中院对单**库监管户内的余粮11823.199吨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经单**库申请、高**库同意,哈中院变更诉讼保全措施,准予单**库销售。单**库共计销售玉米11599.93吨,收货款1821.2万元,其中500万元向营**粮公司交纳了仓储费(含高**库户名的仓储费),余额1321.2万元查封于单**库在双**发行的账户中。单**库监管户内余粮为223.269吨,经单**库和高**库协商,由高**库销售得款。”28号案件”判决中还载明,”本案审理期间,高**库对原诉讼请求的赔偿事项提出另案诉讼的申请。”该案判决主文为:”一、单**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高**库交付查封于双**发行单**库帐户中的玉米销售款1321.2万元;二、单**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高**库玉米销售余款141,774.33元(390万元+53.6万元-4,108,507.67元-209,718元);三、高**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司、双升和记公司代理费632,206元(31610.3吨20元)。”哈中院就”28号案件”作出判决后,单**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黑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同时查明:高**库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9,892,544.56元损失中关于仓储费的损失500万元,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和折价损失合计4,892,544.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决本案纠纷在于以下关键问题:

一、高**库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单城粮库返还变价款余额902万元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高**库主张单城粮库返还的变价款余额902万元,系高**库在另案”28号案件”中主张单城粮库交付20128.66吨玉米中的部分变价款,即”28号案件”中所涉《委托收购合同》和《粮权转移合同》项下单城粮库应当交付标的物的变价款,其性质并非损失,而高**库已就902万元所对应的玉米在”28号案件”中主张了权利,该案亦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即系单城粮库为高**库向营**粮公司缴纳的仓储费,”28号案件”判决已将该笔902万元冲减后余额1321.2万元判令由单城粮库给付高**库,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裁定高**库此项主张系重复诉讼正确。

二、高**库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单城粮库赔偿高**库的经济损失9,892,544.56元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高**库起诉时主张9,892,544.56元损失系因单城粮库拒绝交付干玉米且占用高**库变价款902万元造成,其中包括利息损失3,180,550.16元、玉米折价损失1,711,994.4元和仓储费损失500万元。后高**库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仓储费损失500万元,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但高**库在”28号案件”中并未主张利息损失和玉米折价损失,”28号案件”判决亦未就该两项损失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及裁判,且”28号案件”中关于”本案审理期间,高**库对原诉讼请求的赔偿事项提出另案诉讼的申请”的事实认定,亦表明其认可高**库就相关损失部分另行主张权利而非在该案中处理,故高**库就损失部分所主张的权利并非重复诉讼,其该项诉讼主张能否成立需经审理后,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故哈中院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高**库对该项主张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高**库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尔**民法院(2012)哈民四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高升粮库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单城粮库返还变价款余额902万元的起诉;

三、指令哈**民法院就高升粮库主张单城粮库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24.86元退回给高升粮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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