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大庆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贾**因与被申请人大庆胜**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哈民申字第1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大**公司向南**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初,贾**向大**公司借款2,035,000元,大**公司按照贾**短信的要求,将2,035,000元汇到其指定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兄弟制衣服装厂的帐户。经大**公司多次催告,贾**否认借款事实,拒不偿还借款。诉讼请求判令贾**返还借款2,035,000元。

贾**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4月初,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大**公司借款2,035,000元,贾**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大**公司将借款汇至案外人哈尔滨市南岗区兄弟制衣服装厂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账户内。2010年4月22日大**公司依约将2,035,000元汇至上述账户。后大**公司向贾**请求偿还借款无果,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大**公司与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公司依约将借款汇至贾**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且经催要,贾**仍未还款,大**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贾**给付大**公司欠款2,035,000元;二、贾**给付大**公司公告费560元、邮寄费24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贾**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大**公司本案提交的证据在(2013)黑高商终字第66号案件中已经举证过,未被采信。本案属重复诉讼、立案。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四、原审未经传唤本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贾**系哈尔滨**销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上住址是哈尔滨市道里区钢铁街钢铁小区3-2栋4单元302室,其再审申请书上标明地址是南岗区华虹路金色莱茵2号楼1单元1601室;哈尔滨**销有限公司所在地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工电路51号2号楼207室,而本案原审原告大**公司起诉状标明的贾**住址也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工电路51号2号楼207室,原审法院按此地址向贾**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不成后公告送达。鞠*林系大庆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挂靠大**公司施工大庆展**限公司的肇源新站玉米深加工项目负责人。2006年起,鞠*林及其大庆市**有限公司与贾**及其哈尔滨**销有限公司有买卖钢材等经济往来;2008年起,双方又因挂靠大**公司施工大庆展**限公司的肇源新站玉米深加工项目发生往来。2010年4月22日,大**公司曾按贾**138XXXXXXXX号手机短信告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兄弟制衣服装厂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账号,将2,035,000元汇至该账户。2012年贾**的哈尔滨**销有限公司曾以买卖钢材合同欠款和民间借贷担保追偿为由,在大庆**民法院起诉鞠*林及其大庆市**有限公司,请求偿还欠款本金1110多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在该诉讼中,鞠*林曾举证本案汇款及短信证据,主张案涉担保借款已通过此汇款大部分偿还完毕,但该案生效判决认为该证据与该案无关,未支持鞠*林上述主张。另外,现双方因施工大庆展**限公司的肇源新站玉米深加工项目纠纷,亦正在大**法院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大**公司主张的该2,035,000元款项,虽在另案中主张过抵消权益,但因被另案认为与其争议案件无关而没有得到支持,大**公司通过本案另诉主张权利不属重复诉讼。但贾**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未经传唤被告,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理由成立。原审虽然向贾**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是依据对方起诉状所列的贾**住址送达,认定其下落不明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