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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有限公司与田**,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田**、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河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6日赵**给田**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现金30万元,上款系赵**向田**借款,此款用于金**司周转资金。2013年1月17日赵**给田**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现金40万元,上款系赵**向田**借款,此款用于金**司周转资金,用款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2013年12月31日赵**给田**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借10万元,今有赵**向田**借10万元,此款用于金**司周转资金。田**在赵**出具借据后,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赵**。

金**司在2012年11月2日注册登记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赵金山,注册资本为30万元;2013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2014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2014年6月9日金**司企业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

田**诉称:赵**为了购买机器设备在田**处三次借款80万元,用于金**司资金周转。诉讼请求:田**赵**、金**司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辩称,金**司从未向田**借过款,不同意还款。

赵**辩称,赵**不欠田**的借款,不同意还款。

原审判决认为:赵**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是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赵**在田**处分两次共借款70万元,借据上明确标明是用于金**司周转资金,属公司借款行为,故该70万元借款应由金**司负责偿还。2013年12月31日赵**借款10万元,虽也标明是用于金**司周转资金,但此时赵**已经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公司借款授权,且金**司也不认可该笔借款。田**要求10万元借款由金**司负责偿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10万元借款应由赵**本人负责偿还。判决:一、金**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田**借款70万元;二、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田**借款10万元;三、驳回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00元,金**司负担5,162.50元,赵**负担737.50元。

本院查明

宣判后,金**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田**、赵**承担。事实及理由:1、金**司与田**从来没有借过田**款项借贷关系;2、现金**司法定代表人马**收购金**司时,赵**给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金**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所有的债务由田**承担所有的债务由赵**承担,与公司没有关系;3、要求赵**出庭对证,并希望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田**存在诈骗行为;4、本案对金**司的生产经营构成威胁,要求赵**和田**对金**司作出书面道歉;5、赵**与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清楚。但是金**司的房产、赵**、丁**的房产,已被赵**作为抵押,严重影响金**司的生产。

田**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1月16日赵**向田**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17日赵**向田**借款4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赵**向田**借款10万元,田**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赵**均出具借据。赵**上述借款均用于金**司资金周转。金**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赵**。2013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2014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丽艳。赵**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借款70万元用于金**司资金周转,属公司借款行为。赵**不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借款1O万元无金**司的授权,属个人借款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金**司及赵**应当承担偿还义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受《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调整,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金**司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赵**未答辩。

二审中,金**司、田**、赵**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金**司设立时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出资人为赵金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在担任其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期间向田**出具了的两三份借据,均写明款项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这是金**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行为,该借款行为应由金**司承担,而且其中两份借据在出具时赵**担任金**司法定代表人,另一份借据系赵**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出具,原审判决认定其两笔借款系金**司借款正确。、对另一笔借款,系是赵**将金**司转让后出具,原审认定为赵**个人借款亦正确。对上述此借款事实,赵**对原审判决的认定未提起上诉。金**司上诉主张与田**从来没有借贷关系,但其对田**的主张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主张不能成立。金**司上诉称,在马**收购金**司时,赵**给出具了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书面承诺,债务由田**承担债务由赵**承担,与金**司没有关系。但即便存在该u0026ldquo;承诺u0026rdquo;承诺,也应但系赵**与马**在金**司内部的法律关系,u0026ldquo;承诺u0026rdquo;承诺对金**司的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金**司现法定代表人亦可在承担借款责任后依据u0026ldquo;承诺u0026rdquo;向赵**主张权利。因此,金**司关于借款u0026ldquo;与金**司没有关系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主张亦不能成立。金**司如认为赵**存在欺诈行为构成犯罪,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金**司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借款事实及金**司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山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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