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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炜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以西典家园一处房产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后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未能返还,仅支付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哈西**家园的住宅作为抵押,利息以月4%计算。

证据二、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92000元。

证据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高*购买的哈尔滨南岗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times;u0026times;住宅抵押给原告,用作借款的保证。

证据四、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与房产部门核实与登记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利息以月4%计算,付息时间为每月的17日。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192000元。2014年5月后,被告便不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5月后,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实际违约。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92000元,借款时其将当月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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